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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平、李元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照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及王某己辩护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戊、杨某丁与周璇(已判决)开车经过沧水铺镇黄团岭工业园环宇塑业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准备横过马路的张某庚、管某发生口角,王某丙等四人下车对该两人实施殴打。雷某某见此情景后便上前阻止,王某丙等人过来追打雷某某,在场的刘某拿了一个棍子过来阻止,也被王某丙等人殴打。此时,周边群众围过来劝阻,被告人王某丙及其同伙准备驾车离开,被害人谢志辉挡住车子不让离开,并指责他们随意打人,王某丙、杨某戊、杨某丁等人又下车对谢志辉实施殴打,王某丙用石头砸伤谢志辉的头部。后经法医鉴定,谢志辉的伤势构成了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丁、杨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是谢志辉先拿石头打的他,他再打的谢志辉。其辩护人王某丙持相同观点,并提出被害人谢志辉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王某己处罚。

被告人杨某丁辩称,他没有殴打谢志辉。

被告人杨某戊辩称,他没有动手打被害人谢志辉。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丙、杨某戊、杨某丁与周璇(已判刑)在益阳市区吃了午饭后,由王某丙驾驶自己的白色五菱之光快巴车回泉交河,当他们经过沧水铺镇黄团岭工业园环宇塑业有限公司门前时,突遇张某庚、管某某两人横穿马路,吓得王某丙慌忙踩急刹,王某丙因此开口骂张某庚、管某某两人,张某庚、管某某两人不服气,也开口回骂王某丙。于是王某丙走下车,紧接着杨某戊也下了车,两人开始一起与张某庚、管某某两人对骂起来。很快,被告人周璇与杨某丁也走下车,与王某丙、杨某戊一起开始追打张某庚、管某某两人。因张某庚、管某某两人是从贵州省到沧水铺打工的,行人雷某某、刘某觉得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的行为是欺负外地人,便上前劝阻,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于是王某丙等人过来追打雷某某,在场的刘某拿了一根棍子过来阻止,也被王某丙等人殴打。此时,围观和劝阻的群众越来越多,被告人王某丙及同伙准备驾车离开,被害人谢志辉挡住车子不让离开,并指责他们不能打了人就一走了之。这时周璇下车准备跟被害人谢志辉讲好话,以便能顺利的离开现场。周璇一下车,便被正在围观的旁人张某辛拖住并被告诫“不要再在这里打架了,否则会被别人打死。”周璇听从了张某辛的劝告,没有继续参与打架。被害人谢志辉见周璇已下车,就转过身去找王某丙等人。当日15时许,被害人谢志辉与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对打起来,期间,王某丙用随手捡到的一块石块将谢志辉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志辉的损害程度为重伤,并构成柒级伤残和捌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己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谢志辉的损失x元,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的亲属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谢志辉的损失x元,三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谢志辉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志辉的陈某,证明他于2010年9月10日15时许,被人打成重伤,他对当时被打的情景记不起来了。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0日15时许,他在沧水铺黄团岭工业园环宇塑料有限公司门前看到有四个年轻人在打他的两个同事,便上前叫四个年轻人不要打人,不料也被这四个年轻人追打,他被吓得沿沧泉路往沧水铺方向跑了约50米时,遇到同村村民刘某,刘某从地上拾起一根竹棍去拦这四个年轻人,反被这四个年轻人抢走竹棍并追打;他没有看到被害人谢志辉被打的场面,后来听围观的群众说谢志辉是被这四个年轻人中一个叫王某己人用石块砸伤的;他和他的两个同事以及刘某都被打伤,但不是很重,只是一些皮外伤。

3、证人蔡某、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均目睹了王某丙等人殴打雷某某、刘某、刘某鹏的情景,并注意到有三个人动手打了被害人谢志辉,尤其是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用随手拾到的石块砸伤了谢志辉的头部。

4、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9月10日下午3点多钟,他弟弟王某丙打电话告诉他讲自己在沧水铺镇黄团岭工业园环宇塑业有限公司附近被人打了。不久他便赶到了现场,发现他弟弟王某丙与周璇均受了伤;他于当天晚上到医院看望了头部受伤严重的被害人谢志辉,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

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看到被害人谢志辉被人用砖头砸伤了头部,后来他才知道用石块砸伤谢志辉头部的人叫王某丙。

6、证人雷某中德证言,证明2010年9月10日下午3点多钟,他在沧水铺镇黄团岭工业园环宇塑业有限公司附近看到几个年轻人在用一根竹棍追打刘某,他便上前说了几句公道话,不料也被那几个年轻人追打,他因为害怕被打,就往人多的地方跑了。

7、证人张某庚、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他俩因横马路与王某丙等人发生口角,继而被追打,后来又有几个人因为帮他们俩人讲了几句公道话,也被王某丙等人追打,其中有一个人的头部被伤得很厉害。

8、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0日下午3点多钟,他开车经过沧水铺镇黄团岭工业园环宇塑业有限公司附近时,看到很多人围在一起,由于认识周璇,便将周璇拖到一边,并告诫周璇不要再在那里打架,否则会被别人打死;他还注意到,谢志辉先用砖头向王某丙扔了一下,可能是王某丙对此怀恨在心,所以才会用石块猛砸谢志辉的头部,导致谢志辉头部受了重伤。

9、作案工具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谢志辉是被王某丙用一由水泥和砖块混合而成的石块砸伤了头部。

10、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谢志辉的伤势构成重伤,并构成柒级伤残和捌级伤残。

11、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均有供述在卷。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丙于2011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5月27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3、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户籍资料,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确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谢志辉发生打斗,王某丙用石块砸伤谢志辉的头部,并致其重伤,构成柒级伤残和捌级伤残。王某丙系直接致伤被害人谢志辉的行为人,应对其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没有直接致被害人谢志辉重伤,但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与被告人王某己行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系共同犯罪行为,应当对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谢志辉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谢志辉及其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谢志辉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王某丙,理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害人谢志辉的伤情,现仍需继续治疗,如果得不到赔偿,有可能会延误治疗。被害人谢志辉及其家属已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获得民事赔偿,但被告人王某丙本人没有经济来源。经本院多次调解,对被告人王某己亲属做工作,由其亲属进行了赔偿,与被害人谢志辉及其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某己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判决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平

审判员李元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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