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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6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35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0岁,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7岁,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谢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焦绍军,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李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锡海线1378公里+100米处,超速行驶将由西向东的原告谢某某撞成重伤。原告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原告仍不省人事,此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号客车所有人,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二被告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外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谢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15万元,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总数额为x.70元。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同情,要求划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某某是实际车主,他的车挂靠在我单位,我单位只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我公司要求以定期金的形式支付。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22时10分,王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锡海线1378公里+100米处,与由西向东的行人谢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孟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谢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肺挫伤;3、颅骨骨折,脑干损伤,2009年7月24日出院,2009年7月27日再次住院治疗,2009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22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门诊复查。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x.25元,门诊花费268元,根据医生处方,外购药花费x.20元,共计x.45元。2009年8月6日,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2009年8月18日,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铸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和洛铸诚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认为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无法认定,谢某某医学治疗及生活需要两人护理。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谢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二被告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外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谢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15万元,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总数额为x.70元。

另查明,王某某系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此车挂靠在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有客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每月向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各项规费5770元。豫x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谢某某支付了15.2万元现金。谢某某系安徽省淮南市谢某集区望峰岗铁四局集体户三段部工人,为非农业户口,兄妹共5人,有三名被扶养人,父亲谢某章,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崔桂芳,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谢某波,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谢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的挂靠、管理单位,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花费,原告谢某某提供洛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外购药处方和票据,予以认定,其医疗花费为x.45元。原告谢某某提供的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09年7月1日、7月8日、7月24日、9月5日四张发票共计x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物处方及证明,不予认定,其提供的洛阳王某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13日、2月22日、3月5日、7月23日四张发票共计431.6元,提供的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2日、4月17日、5月7日三张发票共计156.3元,其提供的洛阳市开心人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四张,其提供的洛阳众人纸业有限公司发票二张,可信度低,不予认定。原告谢某某提供的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门店2009年2月23日销售单一张、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服务站商品部2009年1月14日、3月24日收据二张、市二院职工干洗店2009年1月14日收据一张,不是正规发票,可信度低,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谢某某是工人,但未提供自己的收入证明,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住院225天,应为x.53元。关于护理费,按两人护理处理,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每年x元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x元。关于后期护理费,原告提供[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和洛铸诚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证明谢某某构成一级伤残,医学治疗、生活料理等需要两人护理,护理期限按20年处理,护理费用按护工标准每年x元计算,应为x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谢某某住院225天,应为67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谢某某一级伤残,是非农业户口,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应为x元(x元/年X20年X10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医生处方,并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购买吸痰器、医用轮椅等共花费3900元,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2250元。住宿费酌情考虑7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谢某某有三名被扶养人,即父亲谢某章(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崔桂芳(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谢某波(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年)计算,予以支持,谢某波为未成年人,依法计算至十八周岁。谢某某和其妻子对其子谢某波负有扶养义务,谢某某应依法承担其中50%的扶养费,谢某波17岁,按1年计算,应为1522元;谢某某父母均超过75岁,按五年计算,谢某某兄妹五人,应依法承担其中20%的扶养费,应为6088元(3044元/年X5年X2人/5人)。以上几项相加,谢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10元。综上所述,原告谢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1、医疗费x.45元;2、误工费x.53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x元;4、后期护理费x元;5、伙食补助费675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9、鉴定费1050元;10、营养费2250元;11、住宿费7000元;12、交通费1000元,共计x.98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先予赔偿。上述费用扣除后,谢某某还有x.98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应为x.9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再支付x.98元。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给今后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带来痛苦,因此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失费x元。对原告谢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谢某某伤残相关费用x元,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x.58元,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58元,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67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张利斌

审判员谢某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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