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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民一初字第11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隆回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被告隆回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出租车公司经理。

被告钱某。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颜某。

被告周某。

被告隆回县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隆回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钱某、田某、苏某、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某支公司)、颜某、周某、隆回县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陈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安邦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颜某、周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18时20分,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G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隆回二中目前路段时先与湘x轿车相撞,然后又与湘x轿车相撞,湘x车又与湘x轿车相撞,湘x最后与停在路边的湘x车相撞,事发后钱某弃车逃逸,造成乘坐在湘x车内的陈某芳当场死亡、罗某受伤、湘x车驾驶员陈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陈某、周某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柏、陈某芳、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原告x元。为此,特向某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十一被告赔偿原告罗某医某8006.4元、后期医某3000元、误工费6060元、护某1560元、生活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人员工资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法医某定费734元,减去被告已预付的x元,共计x.4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某支公司和人保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出租车公司、钱某、田某、苏某、刘某、颜某、周某、某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陈某、田某、颜某、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钱某、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

3、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钱某系无证驾驶;

4、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用以证明钱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已上网追逃;

5、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颜某、周某、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柏、陈某芳、罗某无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7、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用以证明刘某将湘x车租赁给田某,由钱某担保的事实;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湘x车和湘x车的车主为某出租车公司,湘x车和湘x车的车主分别为苏某和某出租车公司;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湘x车在安邦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x车、湘x车和湘x车在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10、刘某柏的驾驶证、湘x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湘x车驾驶人刘某柏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车主为刘某柏;

11、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特别授权朱某参加事故处理;

12、陈某的陈某材料,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

13、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某鉴定书,用以证明湘x车案发时的车速情况;

14、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罗某的伤情情况;

15、隆回县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刘某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汽车租赁服务,以及某出租车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汽车客货运输等业务;

16、医某、鉴定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罗某受伤后治伤支出医某、鉴定费的情况;

17、隆回县人民医某诊断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罗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18、车票,用以证明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陈某、某出租车公司答辩称: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告起诉赔偿部分数额过高,主张交通费和处理人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原告的赔偿款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赔付。恳请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陈某、某出租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钱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田某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不符合事实,田某没有驾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有些数额过高,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田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苏某答辩称,苏某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湘x车车辆检某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湘x车经检某合格,能上路行驶;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强制保险批单、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湘x车在安邦财保某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3、车辆挂靠合同书,用以证明湘x车挂靠和天汽车租赁公司,车由和天汽车租赁公司使用和管理;

4、和天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田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田某承租湘x车,钱某作担保,田某有驾驶证的事实;

5、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用以证明田某在使用湘x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扣的事实;

6、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苏某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答辩称,刘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刘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邦财保某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只有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原告抢救费用已由其他被告支付,因此安邦财保某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

被告安邦财保某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颜某、周某及某出租车公司答辩称: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正确,钱某无证驾车、酒后驾车、高速行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出租车、湘x出租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是受害方,不应承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的责任划分错误,其驾驶员颜某、周某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与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出租车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颜某、周某和某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某、周某、某出租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某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有些数额过高,有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对医某范围内的医某承担责任;后期医某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已满60周某,没有提交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证据;原告无需护某;没有生活补助费这一赔偿项目;无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处理人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法医某定费是原告自行收集证据产生的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湘x车与湘x车相撞与罗某受伤无因果关系,湘x车车主、驾驶人及为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为湘x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为湘x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该保险公司,应视为放弃这部分请求。为湘x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陈某、某出租车公司、田某、苏某、刘某、安邦财保某支公司除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钱某没有到庭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颜某、周某和某出租车公司除认为原告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证据18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外,对原告其它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保某支公司认为原告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该认定书认定颜某、周某、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原告证据14系超委托范围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证据16中一份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原告证据18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原告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出租车公司、田某、刘某、安邦财保某支公司对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颜某、周某、某出租车公司对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6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其它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某支公司认为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全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7、8、9、10、11、13、15、17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检某、鉴定结论,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所制作的法律文书,被告颜某、周某、某出租车公司及人保某支公司虽然对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系当事人陈某的陈某,有关他不负事故责任的陈某与原告证据5矛盾,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4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6中医某收据系医某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其中一份收款收据亦加盖了收款单位的公章,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8有关车票与原告就医某地点、时间均不符,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某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他各被告除部分被告对被告证据6提出异议外,对被告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而被告证据6与原告证据5系同一证据,故对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田某系个体工商户(个人),以隆回县和天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汽车租赁服务。2010年10月14日,被告田某向某告刘某租用湘x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钱某为田某租赁该车提供担保。2010年10月17日,被告田某驾驶湘x车和钱某将钱某妻子送到湖北后,在返回隆回的路途中,田某将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且饮了酒的钱某驾驶,当天18时20分许,钱某驾驶湘x车途经G320国道隆回县X镇隆回二中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颜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然后又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湘x车被撞后在甩动过程中又与被告周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被告钱某驾驶的湘x车最后与停在路边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某柏)相撞后,前轮冲入路边水沟才停住。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湘x车内的原告罗某和湘x车驾驶员陈某受伤,以及乘坐在湘x车内陈某芳当场死亡。原告罗某受伤后,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1月12日在隆回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6天,用住院医某8006.4元,门诊医某106.5元。2010年11月11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罗某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当日该所出具了“罗某右肩胛骨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同时具函建议罗某自2010年11月11日起伤休2个半月左右,医某预计3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弃车逃逸。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陈某、周某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柏、陈某芳、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某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部分事故处理押金,其中被告颜某交纳了2万元,被告周某交纳了3万元,被告被告陈某、某出租车公司交纳了1万元;原告罗某和死者陈某芳的亲属已分别从县交警大队领取了x元。

湘x车为被告苏某所有,该车原所有人范富在被告安邦财保某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7日24时止。范富将车转让给苏某时,亦经安邦财保某支公司将该车的有关保险手续作了相应的批改。湘x车登记为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湘x车登记为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24时止。湘x车登记为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以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被告陈某、颜某、周某及某出租车公司、某出租车公司提出,陈某、颜某、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经查,被告陈某、颜某、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正确,确认被告钱某和被告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颜某、周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虽然对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湘x车和湘x车、湘x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保某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在本案中,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某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某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钱某、田某、陈某、颜某、周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分别为湘x车和湘x车、湘x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分别与被告陈某、颜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刘某虽然分别是湘x车的所有人、出租人,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某费凭据确认8112.9元,原告主张赔偿医某8006.4元没有超出此数额,予以确认;2、原告出院后其伤仍需康复治疗,根据法医某定结论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3、鉴定费用凭据确认734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时间,即26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26天=1134.17元;5、护某,原告住院期间确定护某人员1人,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护某为x元/年÷365天/年×26天×1人=1134.1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6天=312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处理人员工资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4元,被告安邦财保某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应分别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某支公司应对被保险机动车湘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第1、2、3、6项损失x.4元在医某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造成上述第4、5项损失2268.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应对被保险机动车湘x车和湘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分别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上述第1、2、3、6项损失x.4元在医某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4、5项损失2268.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安邦财保某支公司赔付原告4773.58元,被告人保某支公司赔付原告9547.16元。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给其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告请求肇事机动车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钱某系无证驾驶,且酒后驾车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对受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损失不予赔偿;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其首要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强制责任保险是对机动车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它并不局限于具体的被保险人的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相对于投保人而言的,此不能对抗受害第三者基于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故对于被告安邦财保某支公司提出的有关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提出湘x车与湘x车相撞与罗某受伤无因果关系,因此湘x车车主、驾驶人及为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湘x车与湘x车相撞后,继而与湘x车相撞,前次两车相撞与后次两车相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最后导致湘x车再次与湘x车相撞,以致乘坐在湘x车内的原告受伤,因此湘x车与湘x车相撞与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亦不予采纳。县交警大队从被告颜某、周某和被告陈某、某出租车公司所交的交通事故处理押金中拿出一部分支付给原告x元,该款应从原告所获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鉴于原告罗某从县交警大队领取的现金数额已超出本院在本案中确认的原告损失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除已领取的x元以外,再要求被告赔偿x.4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颜某、周某、陈某、某出租车公司就其所交交通事故处理押金用于抵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可待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向某告安邦财保某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某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某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某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某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某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某费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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