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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丙、孙某丁、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蔡某丙之妻。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良,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4月3日被逮捕,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后不到案,2009年11月19日被抓获。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丙、孙某丁、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丙、孙某丁、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蔡某强(已判刑)在亲戚家喝酒后准备回家,在羊山新区X路招商大厦附近搭乘一辆中巴车到二十里河。在车上售票员陈某某问蔡某强要三元车票钱,蔡某强认为平时坐车到二十里河都是二元钱,便和陈某某争论,后陈某某退了蔡某强一元钱。而蔡某强认为陈某某说话难听仍不愿意,在车上叫骂。其间司机许某某曾劝蔡某强不要生气。当车行至二十里河站点时,司机许某某将车门打开,蔡某强不肯从车门下车,要从司机位置下车。许某某听后便下车让蔡某强从他的位置下,并且在见到蔡某强下车不稳时还主动将其搀扶到车下。而蔡某强下车后便将许某某抱住不放,售票员陈某某见司机被抱住,就下车准备把他们拉开。蔡某强朝陈某某踢了一脚,许某某怕他们打起来,让陈某某上车,陈某某还没上去,蔡某强顺手捡起一块砖头朝陈某某砸去,没砸住陈某某,陈某某也拾起砖头去砸蔡某强,也没砸住,然后双方厮打起来。当司机许某某开车准备走时,路过此地的被告人张某某强行将车拦住,并到蔡某强家对被告人孙某丁说蔡某强被人殴打。10余分钟后,蔡某强的儿子蔡某丙闻讯赶来,与蔡某强、孙某丁一起对司机许某某殴打。后许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押车经过,见状前去拉架,又遭到蔡某丙等人的殴打。被告人孙某丁还对路过前来询问情况的另一辆公交车上的售票员吴某某进行殴打。后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第七根肋骨骨折,但断端无移位,不构成轻伤。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蔡某丙、孙某丁到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龙飞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某丙、孙某丁、张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夫妻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许某某夫妻对被告人蔡某丙、孙某丁、张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丙、孙某丁、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戊、黄某己、朱某某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丙、孙某丁、张某某公然藐视法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丙、孙某丁、张某某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丙、孙某丁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蔡某丙、孙某丁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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