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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_U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的丈夫。

被告人王_U华,女,出生于195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_U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被告人王_U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_U华因琐事与其邻居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_U华用木棍将张某某的右手臂打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_U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王_U华赔偿其医疗费6000元、误工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提供证据有:信阳市骨科医院收据金额5007、56元、门诊收据一张金额70元、出院证、个体医生证明、车票、住宿发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

被告人王_U华辩称其未拿棍殴打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_U华喂养的鸡子跑到邻居被害人张某某的麦田里吃麦苗,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后进行辱骂,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_U华用木棍将张某某的右手臂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2008年11月18日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5日下午1点多,我看到有几只鸡在田里吃我的麦苗,我就将鸡撵到稻场里,王_U华拿着一个长2米左右、直径约4公分的棒子出来骂我,后用棒子打我,一棒子将我的手臂打骨折,脸和嘴被他抓伤。罗某甲拉架,右手被王_U华用酒瓶子打伤。我用手将王_U华的额头抓伤。

2、证人罗某乙(张某某丈夫)2008年11月18日证言证明,我妻子张某某因撵麦田里的鸡子与王_U华发生争吵、厮打,各拿一个棒子对打,互相抓脸。我拉架时王_U华又打我左手臂两棍子,用白酒瓶将我的小拇指打骨折。张某某的手臂被王_U华打骨折,王_U华的脸被张某某抓伤。

3、证人罗某乙(张某某女儿、2008年11月17日)证言证明,听我儿子冯某和我父母说,王_U华用棍子将我父母打伤,于是报案的经过。

4、证人罗某乙(张某某的孙子、13岁、2008年12月1日)证言证明,有几只鸡吃张某某的麦苗,张某某撵鸡,王幺用棍子打张某某的右手臂,张某某将王幺的脸、额头挖破。王幺用棍子打了罗某甲的背、腰,罗某甲用手打了王幺的背。

5、证人冯某(张某某的外孙、13岁、2008年12月1日)证言证明,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罗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胡某某(王_U华的外孙、10岁、2008年12月3日)证言证明,中午12时许,因鸡吃张某某的麦苗,张某某就骂我姥姥王幺,张某某拿有棍子,王幺也从家里拿一棍子,张某某用棍子将王幺的头打冒血,王幺用棍子打在张某某的手臂上了,他两一对一巴掌打。罗某甲来拦王幺,王幺用手打他,他将王幺按在地上用巴掌打。后张某某和罗某甲跑到别人院子将门插住,王幺在门口骂,他们就到大队了。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8、被告人王_U华2008年11月17日供述,2008年11月15日下午1时许,我看见张某某正在她田里赶我的鸡子并骂人,我问她骂谁她说骂我,我气急之下随手在院里捡起一根大拇指粗的木条子,朝她身上就打,她用手胳膊挡了一下,打在她手臂一下,她随手用拳头将我鼻子打出血,罗某甲和张某某都打我,我捡一个木棒子打罗某甲左胳膊一棍子。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_U华辩称其未拿棍殴打张某某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指控被告人王_U华持棍将其手臂打伤,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冯某、胡某某也证明看见被告人王_U华持棍将被害人张某某手臂打伤,被告人王_U华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持棍打在张某某手臂上,且有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王_U华持棍将被害人张某某手臂打伤,故被告人王_U华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11月16日被送到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住院7天,花医疗费5077.56元。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检验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_U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信阳市骨科医疗费收据及日清单、出院证、门诊收据一张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和医疗费金额为5077.56元。

2、伤残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意外伤害致右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

3、鉴定费收据、车票等。

4、被告人王_U华的户籍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医疗费50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35天)427.10元、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7天)85.42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20%)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人王_U华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人王_U华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x.26元。被害人张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7384.82元.

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个体医生罗某文证明其在个体诊所花医疗费328元,不能证实是本案所花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_U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_U华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受伤,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王_U华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王_U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_U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_U华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x.26。(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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