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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9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益阳市建筑公司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27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刘某甲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的第2次、第3次盗窃均为一天实施,应认定为一次盗窃;2、他是在因吸毒被采取措施后主动交代的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上诉人刘某甲窜至益阳市建筑公司家属楼等地实施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7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益阳市X区跑马楼四楼一房间,趁被害人许某乙之际,采用撑衣杆伸进房内将裤子勾出的手段,从许某乙裤袋内盗取金鹏8329型手机一台及现某120元。案发后,被盗金鹏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

2、2010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刘某甲趁朋友刘某喜家中无人之际,在刘某喜家五楼杂屋间盗得1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50米、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00米、2.5平方毫米防火铜芯线40米。刘某甲销赃获取赃款168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230元。

3、2010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刘某甲趁被害人刘某喜外出之际,用刘某喜给他的钥匙打开刘某喜家五楼卧室,盗取280元现某、一台联想I968型直板手机和一台黑色诺基亚x型手机。刘某甲将诺基亚手机销赃得款50元。案发后,被盗联想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失主。经物价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价值420元,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240元。

2010年9月27日,公安民警在益阳市志溪河招待所抓获正在吸毒的上诉人刘某甲时,发现某的身上有两台来历不明的手机和他人的身份证等物。经审讯,刘某认了他盗窃作案三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睡在益阳市建筑公司的出租屋里,第二天发现某盗了手机、现某等物品。

2、失主刘某喜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22日、23日其家中两次被盗的相关事实。

3、证人刘某丙、许某丁的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9月份许某乙、刘某喜家中被盗的情况。

4、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提取上诉人刘某甲所盗取的金鹏牌手机、联想牌手机等赃物。

6、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刘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7、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因吸毒被强制戒毒。

8、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的身份信息情况。

9、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上诉人刘某甲于2010年9月22日、23日先后窜入失主刘某喜家的杂屋和卧室,分别窃取刘某喜的各种规格的电线、现某、手机等财物,应认定为两次盗窃犯罪。上诉人刘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时,还被发现某拥有来历不明的手机,有盗窃犯罪嫌疑,经民警讯问才供述其盗窃事实,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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