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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大连东之杰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刚,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东之杰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赵某某与大连东之杰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12日,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所称再审申请人违约的理由,无相关证据。本租赁合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理由,如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申请人没有违约,也无法收到被申请人关于解除租赁的邮件。二审超期限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本案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大连东之杰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须为该房屋“合法产权人”,申请人应“提供相应房产权属证明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并“配合办理工商税务相关手续证照”。被申请人已提交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相应行业管理制度规章,证明申请人提供该房屋合法产权的权属证明对于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的必要性。土地补偿费收据不是正规房屋权属证明,申请人至今仍未能提交该房屋权属证明及复印件,也不能配合被申请人办理工商税务相关手续证照。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合理合法。申请人未告知被申请人变更后住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提供的住址和电话已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解除合同的函件,合同已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赵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O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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