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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某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揭某,上海市某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08年11月27日,原告获知被告因委托他人生产标注有“某”注册商标的安乃近注射液,并销售给巴基斯坦客户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权和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无权利主体资格。“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上海市某进出口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是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企业。2、即使原告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对侵权不具主观恶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处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某”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市某进出口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第31类西药成药(出口);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沪工商徐案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查明,2008年4月,被告与一巴基斯坦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之后,被告未经上海市某进出口公司许可,擅自委托泗水希尔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了一批外包装上标注有上海市某进出口公司“某”注册商标的安乃近注射液(2ml装100万支、5ml装36万支),并销售给该巴基斯坦客户。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为154,000元。决定书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所指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罚款308,000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下称判决书)确认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永红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该巴基斯坦客户收取钱款134,000元。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并查获了涉案药品。判决书认为,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药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的药用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54,000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彭永红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被告、彭永红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彭永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3、2009年2月25日,上海市某进出口公司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对侵权行为作出深刻反思,并作相应经济赔偿。同年3月2日,被告复函上海市某进出口公司表示歉意,并愿意配合其打击侵权行为。

4、2009年7月1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某分局向原告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你提交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变更(原企业名称上海市某进出口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上海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主要成员、章程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2010年1月,原告委托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某”商标的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事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3月3日出具发文编号为“2010变x”的“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申请日期2010年2月8日,申请人原告,商标注册号为x,变更事项为变更名义/地址。通知内容为“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上述商标的变更申请我局已受理。”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某分局“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某”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市某进出口公司,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名称系由上海市某进出口公司变更而来,两者为同一主体。同时,原告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表明原告已申请将“某”的商标权利人名称作相应的变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利主体资格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委托他人生产了外包装上标注有“某”注册商标的安乃近注射液,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支出费用。

3、原告现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合理支出费用(律师费)9,000元。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无法提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亦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以及原告事实上已委托律师,存在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0元,由原告上海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134元,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文凯

审判员钱炯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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