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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襄城县X乡非农业居民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阴历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在郑州市开办一个门店销售芝麻,被告是小磨油加工户。2008年5月6日和2009年1月14日,被告分两次赊购我销售的芝麻欠我货款3700元和3140元,共684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8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购买原告的芝麻属实,因原告给我的芝麻不出油,有质量问题,我电话通知原告几次,要求原告来处理此事,原告一直未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5月6日和2009年1月14日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4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曾发生买卖芝麻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芝麻,被告支付价款。2008年5月6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月14日,下欠原告货款314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两次共计货款68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所供给的芝麻出油率少、芝麻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不还,对此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芝麻出油率低、存在质量问题之理由,因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840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自2009年1月14日算至付清为止,以后另计)。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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