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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狗与代某某及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X组人。

委托代某人:任保平,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住(略)。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晋二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狗诉被告代某某及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某人任保平、被告代某某委托代某人李某、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某人晋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代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长葛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共计5047.07元,2009年9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代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赔偿款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直接要求我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先予赔偿。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的过程,并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药费5047.07元。第三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房两间,每月租金为1500元。第四组证据,证人王淑梅、罗伟杰出庭作证,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从2009年8月23日至今原告的门店一直关门停业,第五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在该交通事故无发生之前,原告一直在营业,事故发生后,该门店关门停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护理费已支付,被告不应该再支付护理费,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不需要护理。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有部分药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辩称,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中,有部分药费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其医药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赔偿范围,对该费用不予支付。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1、房屋租赁应当到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原告未有提供该证据,对该费用不予支付。2、该租赁协议上只有公民个人签字,该协议存在虚假性。3、原告要求的该部分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因该证据与本案无有关联性,对该赔偿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罗伟杰证明原告开办的门店是搞装修的,证人王淑梅证明原告开办的门店是卖饭的,两个证人所说内容不一致,对双方所说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两个证人所说内容相互矛盾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费用不应该支付。本院认为,两证人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店停业期间的损失,因无法律依据,对该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经营,营业执照上所注明的经营场所是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而原告是在长葛市开办的门店,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原告要求门店的停业损失是间接损失,对该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该费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我不愿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23日19时,被告代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长葛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代某某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药费5047.07元。2009年9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代某某以所购买的豫x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药费5047.07元、误工费1267元(36.2元×35天)、护理费1267元(36.2元×35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以上共计8631.07元。因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该款应转由第三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31.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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