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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雷某某、魏某丙、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葛市X镇X村X组人。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颜良寨人。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告魏某丙之子。系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四)。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雷某某、魏某丙、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雷某某、魏某丙委托代理人魏某丁,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2月18日17时,在107国道长葛境和尚桥镇X路口处,被告雷某某驾驶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出生相撞。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和郑州市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共计x.46元。因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09元。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属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鉴定书是原告私自作的鉴定,对该鉴定我不予认可。

被告魏某丙辩称的意见与被告雷某某相同。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魏某丙所有的豫x—豫x车辆是挂靠在我单位的,我单位每月只收该车的管理费,对该车无有实际受益,故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辩论意见与被告雷某某、魏某丙意见相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辩称:1.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当承担商业保险合同项下的直接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方在我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该合并审理。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有部分过高,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4.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①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②保险卡三份、保险单一份。③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④车辆代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⑤雷某某驾驶证一份⑥车辆行驶证一份。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①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被抚养人黄某洋的年龄是X年X月X日生。②证明被告魏某丙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及投保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④被告魏某丙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⑤、⑥证明被告雷某某系豫x—豫x车辆的司机。⑦证明该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第二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雷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急诊检查费、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和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100天,支付医药费x.86元,在郑州惠安手术外壳住院50天,支付医药费x.60元,急诊检查费1892元、输血费1951元。共计x.46元。证据四: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证据五:护理人员黄某生、黄某芝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的户口系非农业户口。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800元。

被告雷某某、魏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并证明原告系困难户,无有生活收入来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医保用药免赔的情况。

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四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②—⑦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中可看出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不是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被告雷某某、被告魏某丙无异议,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原告提供的长葛市华健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所用药的费用与事故无关。2.原告在郑州惠安手术外科住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中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7月30日之间所支付的费用与原告受伤部位无关。3.原告提供药费票据中有一张票号为x,该票据的费用有部分药费与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无关,同时医院收取了相应的护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中心血库开具的两张票据无病历印证。原告提供的材料费票据也无有相关病历印证,急救费产生在事故的当天,该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用之中。且原告支付当天的急救费并未包含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中。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四被告均认为:①原告私自委托鉴定,对该鉴定不予认可。②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因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约鉴定费用,且被告雷某某、被告魏某丙、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四被告对该鉴定的认可。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四被告均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得出原告不需要护理。即使原告需要护理,也只需一个人护理,并不是两个人护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且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应需要两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雷某某、被告魏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长葛市X镇X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家庭困难,没有生活收入来源。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8日17时,在107国道长葛境和尚桥镇X路口处,被告雷某某持A2证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黄某乙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长葛市华建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x.86元,到郑州惠安手术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x.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09年3月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21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属7级伤残,2008年5月15日,被告魏某丙为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委托长葛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再次进行鉴定,2009年12月31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通知一份,说明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终结鉴定。

另查明,被告雷某某系被告魏某丙雇佣的司机。2008年5月20日,被告魏某丙购买的豫x车辆被挂靠在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中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对该事故被告雷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豫x—豫x挂号车辆的所有权属被告魏某丙所有,被告雷某某系被告魏某丙雇用的司机,其造成的后果应由车主承担。且该车辆于2008年5月20日被挂靠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并未实际受益,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且该公司并无过错故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当承担商业保险合同项下的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方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该合并审理。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被二所约定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国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基于保护受害人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该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丙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应依法核准:医疗费x.46元、误工费6624.6元(1323元÷365天×183天)、护理费x元(x元÷365天×150天×2)、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50天×2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40%)、交通费500元、急诊检查费1892元、输血费19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8837元×9年×40%÷2)、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款x.66元,因被告魏某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三责险,该款应转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下余x.66元[(x.66元-x元-840元(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应在该赔偿中返回被告魏某丙已垫付的款项x元。鉴定费840元应由被告魏某丙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6元。

二、原告黄某乙应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魏某丙x元。

三、被告魏某丙应给付原告鉴定费84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5600元,被告魏某丙承担520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据提供副本,预缴上诉费56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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