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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石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保平,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甲(又名石某杰),男,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长葛市X乡X村X组。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石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17时15分,被告石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长葛市X路X街交叉路口处,与刘某某步行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20元。2009年5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费用225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和长葛市金桥办事处桥北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并证明原告刘某某与孙兰峰系夫妻关系。并证明孙兰峰系长期在县城居住,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第二组证据: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租证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票据、一日清单、门诊费票据、输血票据,证明①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②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计51天,支付医疗费x.71元。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786.0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x.91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738.94元。门诊费399.90元,输血费3587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x.20元。第四组证据: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构成重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并证明原告两次支付鉴定费920元。第五组证据,其它医药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其它药店和在外购买其它需用品共支付费用2342.5元,并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4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对其误工费和孙兰峰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依据长葛市金桥办事处桥北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孙兰峰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切合实际又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鉴定书及鉴定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客观事实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在其它药店购买的医药费用和需用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无法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1日17时15分。被告石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X路X街交叉口处与原告刘某某步行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院住院治疗共计130天,支付医疗费x.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50元,2009年5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6日原告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0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又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有关规定,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石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对其所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年的误工费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周岁计算,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x.20元、误工费4706元(x元÷365天×175天)、护理费x.2元[x元÷365天×2866天(从2009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7日至)]、营养费1300元(130天×10元)、生活补助费2600元(130天×2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15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数额共计x.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医药费22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它治疗费、交通费共计x.4元,该赔偿款由被告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石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800元,被告承担6300元,原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据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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