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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启虹公司、尚某某、李某丙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启虹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虹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启虹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李某乙与启虹公司、尚某某、李某丙货款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4月21日作出(2008)长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启虹公司不服本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许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2日依法将本案交由本院再审。本院于同年8月26日作出(2009)长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保勇、常留同出庭。原审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原审被告启虹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原审被告尚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乙诉称:2007年11月22日,李某选、陈纪周将被告欠其货款x元的债权转让原审原告李某乙,原审被告方也予以认可。后向原审被告方主张债权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审被告给付货款x元,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启虹公司辩称: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与原告李某乙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与李某选、陈纪周之间也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尚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审被告李某丙不是长葛市启虹不锈钢公司会计,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浩公司)与李某选、陈纪周的账目未算清,具体金额也不清楚。

原审查明:李某选、陈纪周曾向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供不锈钢废料,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收货后向其出具过磅单或入库单。2007年11月21日、22日,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会计李某丙与李某选、陈纪周算账后,先后向李某选出具欠货款x元、向陈纪周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

2007年12月8日,李某选、陈纪周作为甲方,原审原告李某乙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债权共计x元转让给原审原告李某乙。后原审原告李某乙向原审被告启虹公司追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长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9月5日,李某选与长葛市公证处公证员等向原审被告启虹公司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已将其欠李某选、陈纪周的货款共计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李某乙。2008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与长葛市公证处公证员等将一份通知书送达原审原告李某乙,内容为:“关于李某选、陈纪周将债权转移给你一事,经我公司核查,我公司与李某选、陈纪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债务金额不清,该债权需经债权、债务双方核实后方可转让。”

原审认为:根据李某选、陈纪周与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接货后即向其出具过磅单、入库单。原审被告李某丙作为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会计,应拥有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完整账簿资料和相关的会计知识,其应该完全意识到向对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被告李某丙代表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出具欠条时应是依相关手续,结合其往来账簿结算后而为。纵观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李某丙代表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向李某选、陈纪周出具的欠条是经双方结算后而出具的,李某选、陈纪周依此拥有的欠条即能体现出其对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享有债权。2007年12月8日,李某选、陈纪周作为债权人,根据其意志和利益合法处分其权利,将权利平等协商转让与受让人即本案的原审原告李某乙,后李某选与长葛市公证处公证员等通知了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则李某选、陈纪周与原审原告李某乙的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债务人即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相关民事责任。原审原告李某乙未向本院举证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尚某某个人享有债权,其对原审被告尚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李某丙代表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向李某选、陈纪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李某丙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货款x元。

2、驳回原审原告李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4186元,由被告启虹公司承担。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是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会计,原审被告李某丙以个人名义向李某选、陈计(纪)周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由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承担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依法提出抗诉。

申诉人启虹公司称:原审被告李某丙是启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会计;本案欠款手续是原审被告李某丙所出具而非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应由原审被告李某丙解释或者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被告李某丙承认其是以启浩公司法人的名义给李某选、陈纪周出具的手续,其提供的启浩公司的账目上明确显示与李某选有不少业务往来,有大量通过银行卡对卡的转账证据及李某选向启浩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证人李某选出庭作证称不知启浩公司、是与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有业务关系的证词不实;如果启浩公司还欠原审原告李某乙有款,原审原告李某乙可起诉该公司,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不是承担支付义务的适格主体。另外,原审原告李某乙于2007年就起诉原审被告启虹公司,而李某选、陈纪周是在2008年9月5日才向原审被告启虹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即原审原告李某乙起诉时该债权转移的事实尚某发生,应当驳回其起诉。总之,原审原告李某乙是在错误的时间起诉了错误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其对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起诉。

被申诉人李某乙称:李某选、陈纪周的货物销售对象是原审被告启虹公司,验货人是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收货人是该公司的股东尚某某,出具欠款手续的是该公司会计李某丙,有关票据能够证明。在原审中,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对该笔债务是认可的,原审被告李某丙也承认是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会计,充分证明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就是本案债务人。在本案起诉前,对债权转让的事项已经口头通知了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法律未规定口头通知无效,因而口头通知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尚某某称,本人不是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出具欠条,原审原告李某乙所诉与本人个人无关,不应承担债务。

原审被告李某丙称,本人是启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启浩公司出具的欠条;本人不是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会计,也未代表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出具欠条。该债务应由启浩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经本院再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能够确认下述事实:

(一)本案被告及相关人员的关系

根据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案卷材料等可以认定,本案原审被告及相关人员的关系是: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甲,该公司的股东是李某甲和原审被告尚某某;启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丙,股东是李某丙、尚某银。其中:李某丙与李某甲是姐弟关系,尚某某与李某丙是夫妻关系。

(二)本案债权债务金额问题

原审中,原审原告李某乙举证有原审被告李某丙2007年11月21日给李某选出具的欠货款x元的欠条;2007年11月22日给陈纪周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李某选、陈纪周供货的称重单、入库单、现金支出单、收据等共54份。

在原审第一次审理庭审质证中,原审原告李某乙称上述凭证即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收到李某选、陈纪周的供货并分别下欠李某选、陈纪周货款x元、x元的证据;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新不否认上述证据,称系本公司与李某选、陈纪周之间的纠纷,与原审原告李某乙无关,且本公司与李某选、陈纪周之间的债务还未进行最后清算。原审被告李某丙未到庭质证。

原审重审中,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改称上述证据是原审被告李某丙为法定代表人的启浩公司与李某选、陈纪周之间的债务证据;原审被告李某丙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本案的债权债务金额为x元。

(三)谁是本案原债权人李某选、陈纪周的债务人问题

1、李某选、陈纪周向谁供货

原审和再审庭审中,证人李某选均出庭作证证明其货物是销售给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了,送货地点是在“启虹公司院里”,“验货人是李某甲,货给尚某某了”。原审被告李某丙是“启虹公司管钱的”,2007年11月21日给其出具欠条的地点是“启虹公司财务办公室”;证人陈纪周原审出庭作证证明是“尚某某拉我的货欠我的钱,打的有欠条”,是李某丙打的条;证人李某海、李某亮出庭作证,证明李某选、陈纪周的货是卖给尚某某了,李某丙出具的欠条。

2、原审中,原审原告李某乙所举证的李某选、陈纪周供货时收货方出具的的称重单、入库单、现金支出单、收据等共54份中,称重单有39份。除打印的8份外,填写的有31份。在该31份中,除4份外,其余的过磅员均署名“秋格”或“秋”。其中4份标价员署名“李某甲”、3份署名“岗岭”;5份交库人均署名“秋格”或“秋”的入库单中,4份验收人署名“李某甲”,1份署名“尚某岭”。

在原审第一次审理庭审质证中,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称“(尚)群岭我知道是公司的人。”原审重审中,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新称“货送启浩(公司)了,在启虹(公司)过的磅。”承认上述证据中“李某甲”的签名是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签名“是属实”;原审被告李某丙称“货送启浩(公司)了,在启虹(公司)过的磅”。

再审中,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提出还有个叫“李某甲”的人,但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中“李某甲”的签名系另一个李某甲所签,对署名“岗岭”的签名未提出异议。证人李某选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证据中“李某甲”的签名是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李某甲所签,该公司还有个叫“李某甲”的人是个打工的,“是这个(启虹公司)李某甲的姐夫,这个字不是他签的”。

3、原审被告李某丙在2007年11月21、22日出具分别下欠李某选、陈纪周货款x元、x元的证据时的身份问题。原审第一次审理庭审中,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承认原审被告李某丙在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职务是“会计”,其给李某选、陈纪周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公司认可。”

原审重审中,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新仍称“李某丙任会计属实”;原审被告李某丙称“我未经手会计,是监督,有一个多月时间”。再审中,原审被告李某丙称:“2007年我曾在启虹公司干过财务”,“当时我确实在启虹公司临时帮忙。我代表的启浩公司,并非启虹公司。”

4、原审中,原审原告李某乙举证有原审被告李某丙2007年11月21日给李某选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2007年11月22日给陈纪周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

在原审第一次审理庭审质证中,原审原告李某乙称上述凭证即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收到李某选、陈纪周的供货并分别下欠李某选、陈纪周货款x元、x元的证据;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新不否认上述证据,称系本公司与李某选、陈纪周之间的纠纷,与原审原告李某乙无关,且本公司与李某选、陈纪周之间的债务还未进行最后清算。

原审重审中,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改称上述证据是原审被告李某丙为法定代表人的启浩公司与李某选、陈纪周之间的债务证据;原审被告李某丙称是启浩公司与李某选、陈纪周之间的债务证据。

原审重审中,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提交一份经过长葛市公证处公正送达的通知书,内容为:“李某乙:关于李某选、陈纪周将债权转移给你一事,经我公司核查,我公司与李某选、陈纪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债务数额不清,该债权需经债权债务双方核实后方可转让。特此通知。长葛市启虹不锈钢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6日。”

5、再审中,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李某丙提交的两份书证,即启浩公司2006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长葛支行转账给李某选x元、同年10月27日转账给陈纪周x元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6份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10月13日李某选领取款项的“领据”、7份户名为李某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两份有包括李某选、陈纪周在内的付款给他人的清单(其中一份清单上有“长葛市启浩废旧金属有限公司”字样),欲证明本案涉及债务就是启浩公司与李某选、陈纪周发生的业务。

证人李某选出庭作证对上述收款凭证无异议,称“反正收到过现金,具体不清楚谁给的”。原审原告李某乙称上述证据不是完整账目,也并未显示欠李某选多少钱。

原审第一次审理中,上述6份李某选领取款项的“领据”,除2007年1月25日的一份外,其余5份“领据”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曾作为其公司与李某选、陈纪周“债务还未进行最后清算”的证据举证。由于原审被告李某丙未提供启浩公司与李某选、陈纪周业务往来的完整账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讼债务确系启浩公司与李某选、陈纪周发生的业务。

综上证据,能够证明李某选、陈纪周原供货的对象是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原审被告李某丙是代表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给李某选、陈纪周出具的欠条,即本案原债权人李某选、陈纪周的债务人是原审被告启虹公司。

(四)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及通知原审被告启虹公司问题

原审中,原审原告李某乙举证2007年12月8日其与李某选、陈纪周签订的将李某选、陈纪周对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债权共计x元转让给原审原告李某乙的协议书。李某选、陈纪周出庭作证对该协议书认可,并证明已经将该转让情况口头通知了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李某丙;证人李某海、李某亮出庭作证证明通知时自己在场。

原审第一次审理庭审质证中,原审原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证言无异议,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强调未经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无效,未对是否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发表意见。

原审重审中,原审原告李某乙举证经过长葛市公证处公正送达、日期为2008年9月5日、内容为李某选、陈纪周告知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已将共计x元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李某乙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原审重审中,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李某丙称未见到该通知;再审中,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尚某某、李某丙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选、陈纪周对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审原告李某乙,并通知了原审被告启虹公司。

综上证据,依据原审原告李某乙诉请及所举有效证据,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尚某某、李某丙辩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李某选、陈纪周曾向原审被告启虹公司销售不锈钢废料,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收货后向其出具过磅单、入库单等。2007年11月21日,在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管理财务的原审被告李某丙代表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与李某选算账后,向李某选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2007年11月22日,原审被告李某丙又代表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与陈纪周算账后,向陈纪周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

2007年12月8日,李某选、陈纪周为甲方,原告李某乙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债权为x元(其中李某选、陈纪周分别对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的债权为x元、x元)转让给原审原告李某乙,之后,李某选、陈纪周及原审原告李某乙口头通知了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后原审原告李某乙向原审被告启虹公司索要该款不得遂诉至本院。

2008年9月5日,李某选与长葛市公证处公证员等向被告长葛市启虹不锈钢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已将其欠李某选、陈纪周的货款x元和x元,共计x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某乙。

本院认为:李某选、陈纪周对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审原告李某乙,并通知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后,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发生效力,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有义务清偿该债务。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李某乙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李某乙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尚某某个人享有债权,故其对被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尚某某的原审原告李某乙主张的债权与本人个人无关,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原审被告李某丙代表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向李某选、陈纪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启虹公司、李某丙应由启浩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抗辩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某选虽然是在2008年9月5日通过公证向原审被告启虹公司送达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但有证人证明在债权转移后即已口头通知了原审被告启虹公司。2008年9月5日通过公证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应认为是初始通知,而应认为是对已作过通知的证据的补强。原审被告启虹公司应当驳回原审原告李某乙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债务人即原审被告启虹公司,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

一、原审被告启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某乙货款x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186元,由被告启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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