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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XX市X区XXX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XX市X区XXX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代理人:贺XX。

原告严某与被告XX市X区XXX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市X区XXX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来XX经销建材产品,并在被告处租赁X栋XX、XX两个门面营业。2009年6月下了一场大雨,洪水伴着泥浆涌入门市部,商品被水淹。2010年5月份,原告请工人重装门面,花去各种装饰材料价值x元。2010年7月6日下大雨,门市再次进水,直至7月9日大洪水肆虐,各种污泥浊水涌入门市部,洪水浸泡三天,水深20公分,部分商品受损,价值8312元。上列事实发生后,当即向被告反映,被告刘经理以及保安人员到现场拍照,并叫各户书面报告损失交被告,原告如实向被告申报损失,至今未赔偿。引发洪水入门市的原因,不是天灾而是人祸。原告租赁的门面靠农民的耕地,耕地与市场门市之间无间隔,市场门面墙壁抵靠农民耕地,且高于门市1公尺。如果在耕地坎下挖通一条排水沟,把门市与耕地隔开,洪水是不会进入门市的,损失就避免了。综上所述,被告出租给原告的门市,是一个隐藏着洪水威胁,具有严某安全隐患的营业场地,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市X区XXX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2010年7月6日的大雨属自然灾害,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租赁房屋上打了一个进水管洞及排水管洞,损害是原告个人行为导致。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某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购货清单;3.证人王某、何某、赵XX的证言;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某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X房地证XXXX字第x号、x号《房地产权证》、XX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XXX家居市场房屋租赁合同;3.XX市X区气象局出具的《证明》、XXXX报;4.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照片;5.XX区XXX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文件;6.关于XXX家居市场2010年遭受洪灾情况的说明、XX区人民政府救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XX市X区规划局关于XXX家居市场申请修建挡水坎的复函;7.证人严某、宋XX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系经营扣板、套某、集成吊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2月23日原告严某(乙方)与被告XX市X区XXX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x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XX市X区官坝XXX家居市场内房屋编号为x、XX号房屋(该房屋2005年1月26日经XX市X区规划局验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出租给乙方经营饰材,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8元3……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方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验收租赁房屋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30日内向对方主张;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方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XX市X区XXX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将x、XX号房屋交付原告严某经营饰材。原告严某在使用租赁房屋的过程中,未经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市场办公室同意,在出租房屋墙壁与外连接处打了一个进水管洞及排水管洞,用于安装洗手盆。2010年5月,原告严某装饰承租房屋,使用装饰材料共计x元。2010年7月8日,XX区境内普降暴雨和大暴雨,其中7月8日20点至20点总降雨量为20.7毫米;7月9日20点至20点总降雨量为129.3毫米,是XX区X年以来的最大暴雨;7月10日20点至20点总降雨量为75.4毫米。在此期间,雨水涌入原告严某承租的x、XX号房屋,致使价值8312元的防盗门、塑钢扣板、碳纤维集成电器上锈、损坏、变色。

另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XX市X区XXX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XXX家居市场X栋外(XX花园)是一空置地带、为泥土堆积结构,公司无权无力整治,因城市管理未跟上,私人建房倾倒了大量的建筑弃土,地下和周边无排水管道,长年的废水侵蚀和下暴雨形成的泥石流给XXX家居市场造成很大影响,对市场的人生和财产构成严某威胁为由发文建议XX区X区安监局对该区域进行整治。2010年7月9日,被告XX市X区XXX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市X区外西侧被大量的建筑弃土和农户占用,无排水沟和挡土墙,生活污水和雨水不能很好排走,入住在内的商家也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因该地块不属于XX市X区XXX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多方协调未果为由发文建议XX区人民政府解决。2010年6月10日,被告XX市X区XXX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严某、宋XX对市场X栋外的部分土方进行清挖和垃圾清运,遭到土地占用户阻止和威胁,致使不能继续施工,2010年7月23日,被告XX市X区XXX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发文请求XX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2010年11月24日,XX市X区规划局收到被告XX市X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在消防通道上修建挡水坎的申请》后复函不同意以修建挡水坝的方式来解决防洪问题。2010年11月26日,XX市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和XX市X区商务局出具《关于武陵山家居市场2010年遭受洪灾情况的说明》,载明“2010年7月9日凌晨,我区遭受了几十年未遇的特大暴雨,我辖区内受损严某,XXX家居市场也是本次暴雨的受灾单位,市场业主和部分入住商户遭受这次洪灾的损失较大,情况属实。同时,他们遭遇的自然灾害也没有获得任何某人和单位的赔偿。但是,市场业主和管理方在本次洪灾中某洪灾前已尽力想法,尽了责任,先后多次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和现场查看,并进行了一些临时处理。主要原因是X栋房屋西侧被农户的土地和建筑弃土所堵塞,遇大雨就不能及时排洪水,有的排水沟也被泥土覆盖,污水乱流。由于该土地不属于市场业主的处置权,市场业主想疏通该土地也被农户阻扰,因此形成了该栋房屋只能按正常规划设计的水沟排水,遇大暴雨就不能从该房屋西侧及时排洪,容易造成房屋进洪水和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XX市X区XXX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x号《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属有效合同。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有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承租人有正当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出租的x、XX号房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XX市X区规划局验收,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能正常使用的租赁物、履行了保证租赁物适租的义务。关于原告诉称2009年6月其承租的X栋XX、XX号房屋被水淹,造成损失x元的事实,原告虽然提供了购货清单对损失x元的事实进行了证明,但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交付给原告的出租房屋使用不安全及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不能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的违约行为及前述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部分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的雨水涌入其承租的房屋,造成8312元损失的事实,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评述如下:首先,出租人XX市X区XXX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房屋前,该房屋已于2005年1月26日经XX市X区规划局验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次,被告在交付出租房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在租赁期间内自2009年6月2日起数次向XX区政府及各部门发文,请求对X栋外的建筑弃土及农户占用问题予以解决,可认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再次,XX市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和XX市X区商务局出具的有公信力的《关于XXX家居市场2010年遭受洪灾情况的说明》证明了原告承租房屋易涌入洪水的原因;最后,结合XX市X区气象局出具的关于XX区X年7月8日至10日降水量的《证明》以及XXXX报对2010年7月8日、9日关于XX区遭受暴雨袭击的报道,可确定XX区X年7月8日至10日的降雨已构成不可抗力类型中某自然灾害;如前所述,被告已履行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及相关附随义务,同时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中某于“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方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故被告不应对原告遭受的8312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景文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代理审判员孙继毫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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