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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等诉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童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获嘉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等诉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童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芳,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2010年原告在博苑小区购买一套房屋,该房屋座落于博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总房款x元,并且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由原告支付办证费用。201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x元、房屋相关配套费7220元、过户办证费x元,以上共计x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房屋过户登记义务。

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金紫荆公司仅卖给二原告一套房,仅能为其中一方办理房产证;2、二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公司签订某房合同,因办理房屋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不全,导致被告公司无法办理过户手续;3、由于原告童某所支付房款不是现金,而是用工程款抵的房款,现在原、被告因工程欠款发生纠纷,在该工程款纠纷未解决之前,原告的购房款是否付清还不清楚。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童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1日被告公司给原告童某出具的房款收据一份,是被告欠童某的工程款;2、博苑公馆置业计划书一份;3、录音光盘一张某书面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4、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一份。

被告金紫荆公司、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紫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收据上注明房款顶工程款,现因双方对工程款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童某已将房款支付清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金紫荆公司称此计划书仅是计划,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否购买应以购房合同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紫荆公司称录音是否童某与杨某云的通话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紫荆公司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推翻其为原告出具房款收据的事实,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紫荆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紫荆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原告童某工程款,2010年7月1日,被告金紫荆公司博苑小区项目部给原告童某出具了x元房款顶工程款的收据一份,并给原告出具了置业计划书,双方未签订某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公司至今未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将房产过户到原告童某名下。

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某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的认购、订某、预订某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童某虽未与被告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屋买卖合同,但被告给原告童某出具了x元房款顶工程款的收据一份,并给原告出具了置业计划书,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依法履行房屋过户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某依法履行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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