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花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桂XX。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被告于200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桂XX。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在丰集街道建造二间二层楼房。2004年8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过审理于同年11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桂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补偿原告家庭共同财产折款4万元。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2004)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双方已自愿协议离婚,应予准许。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当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桂XX由被告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桂某某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4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雷群
审判员余小舟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