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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郭某诉被告方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

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学,获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方某,男。

原告张某、郭某诉被告方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郭某诉称:二原告居住在康居花园3#楼X单元X层北户,产权属于二原告共有。2010年11月份被告方某在未经二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先是在二原告住房外墙上打孔固定一售房招牌,继而又于11月23日非法强行在原告住房外墙上打孔固定一巨型招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对原告的住房墙体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固定在原告住房外墙上的招牌,并对损坏的墙体恢复原状,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书一份;2、获房共字第(略)号房屋共有权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共同享有房屋产权,具有诉权;3、照片7张,证明被告方某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外墙上固定招牌,造成墙体裂缝,危及建筑安全;4、获嘉县X镇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该招牌是由被告非法安装的,未经原告同意。

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郭某居住在康居花园3#楼X单元X层北户,系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2010年11月份,被告方某未经二原告允许,在二原告住房外墙打孔固定一招牌(其内容为:康居花园售楼部),现已拆除。2010年11月23日,被告方某未经原告同意在二原告房屋外墙上打孔固定一巨型招牌(其内容为:康居花园),双方某此发生争吵,并由城关派出所出警。现该巨型招牌仍存在。

本院认为:物权应当得到保护。本案原告张某、郭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方某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在二原告的房屋外墙打孔固定广告牌,损害墙体,侵犯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以至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固定在原告张某、郭某房屋外墙上的巨型招牌,并对损坏的墙体恢复原状。

本案的诉讼费用1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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