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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住(略)。2011年6月24日因殴打姚桂惠被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同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拘留,7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罗源县X区福建亿鑫钢铁有限公司X号楼X宿舍涂抹活络油,舍友姚桂惠嫌臭,两人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后姚桂惠拿了细铁棍打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用宿舍平时切菜菜刀将姚桂惠右后背砍伤,经法医鉴定,姚桂惠右肩胛区上部皮肤裂伤11.5米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姚桂惠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姚桂惠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9000元,姚桂惠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吴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桂惠的陈某,现场照片,罗源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罗源县公安局罗公刑鉴法字[2011]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本案是舍友之间因日常琐事引发的,被害人姚桂惠亦有过错,犯罪情节较轻,因此,依法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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