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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上海A有限公司、张a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康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a。

被告张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a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张a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a、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张a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4日,张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a名下上海A有限公司40%的股权作价3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将145,500元再次划入张a帐户,余款4,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09年10月31日,张a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收据。2009年12月14日,张a未经原告同意,将公司3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力,股权转让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告认为协议无效。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上海A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张a返还原告300,000元;被告张a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张a收取了转让款但原告没有取得股东资格。

2、收据1份,证明张a收取了原告300,000元出资款。

3、转帐凭条1份,证明原告向张a帐户转帐150,000元。

4、转帐凭条1份,证明原告向张a帐户转帐145,500元。

5、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张a于2009年12月14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3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a有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

两名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一)上海A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本500,000元。发起人股东为张a、刘a,分别认缴出资额为300,000元、200,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a。

(二)2008年9月4日,张a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三)2009年8月31日,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注资300,000元购得上海A有限公司(春城店)40%的股权。此股权生效日为双方签订协议日起。乙方的注资方式为通过银行转帐至甲方的法人代表张a的私人银行帐户;乙方获得此部分股权后,对上海A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不得干涉,也不担任任何相应的职务;乙方获得此部分股权后,对甲方名下的任何固定资产不享有所有权,对甲方由于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任何潜在的风险不承担任何经营责任;乙方获得此部分股权后,享有甲方每月经营利润的40%,甲方保证即使在当月亏损的前提下,甲方仍将支付乙方每月最低6,000元,支付日为每月15日。乙方有权每月查核甲方的经营帐簿,甲方有责任提供一切相关经营凭证,包括收据、发票、支付凭证等。甲方保证所提供的经营凭证真实可靠,不得随意转移经营利润;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法人及进行相应的股权转让活动。当日,原告支付张a145,500元。同年10月31日,张a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陈a入股上海A有限公司春城店40%股份金共计300,000元。

(四)2009年10月26日,张a与刘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出让方刘a将其名下上海A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张a。同日,上海A有限公司通过相应股东会决议。嗣后,上海A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a持有100%的股份。2009年12月14日,张a与案外人钱萃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a将持有上海A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价15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之后,上海A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张a持有70%的股份,案外人钱萃持有30%的股份。

诉讼中,原告自认根据协议收取了张a于2010年1月支付的二个月利润12,000元;原告确认收据载明的300,000元的构成为上述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4,500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的145,500元。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适格主体应该是拥有转让标的公司股份的股东,故上海A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出让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告是无法自公司处受让股权的。即使因为协议由张a经办签订,张a有将其名下部分股权让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但当时的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为两名,另一名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该出让意思表示必须经得另一名股东刘a的同意。现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公司另一名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另外,协议规定原告每月有6,000元的保底利润由公司支付,明显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因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签订协议的主体原告以及上海A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由此取得的利润12,000元应返还给支付方张a。张a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300,000元应该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协议的无效而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a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a款项28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两名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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