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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高某甲胞弟。

委托代理人刘琼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岚莺,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高某甲、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刘琼国,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常德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岚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8日,常德路桥公司所属东常高某甲公路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常德路桥公司承建的东常高某甲公路第4合同段部分圆管涵、箱涵及箱型通道等及部分桥梁下部构造的工程劳务由陈某组织施工。陈某雇请了高某甲和向际舫二人在其施工工地看守施工材料。2009年10月7日晚8时许,高某甲去工地上晚班途中摔倒致伤。高某甲受伤后,曾在澧澹乡卫生院照片检查,并进行外敷草药治疗,共支付费用558元,高某甲的损伤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右股骨颈骨折,构成7级伤残,伤后需全休半年,护某3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雇请高某甲为其看守工地施工材料,应当视为从事雇佣活动的延续,陈某作为雇主对高某甲的损失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高某甲上班途中摔伤系自己不注意安全所致,存在重大过失,高某甲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酌定陈某对高某甲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高某甲自行负担60%损失。高某甲受伤后的损失为医药费55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高某甲系农村户口,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4910元/年×20年×40%=x元),误某2455元(4910÷12×6=2455元),护某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陈某承担40%赔偿责任,金额为x.2元(x元×40%=x.2元),高某甲自行负担60%损失,金额为x.8元(x元×60%=x.8元)。高某甲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可。陈某组织民工为常德路桥公司提供工程劳务,二者没有违法发、承包工程,常德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高某甲对常德路桥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二款、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赔偿高某甲人民币x.2元;二、驳回高某甲对湖南常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陈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高某甲与陈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高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常德路桥公司不是适格主体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全面;原判赔偿数额奇低,精神抚慰金分文未支持有规避法律之嫌;判令高某甲承担过错于法无据。

陈某答辩称,高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高某甲在上班时间摔伤与事实不符,高某甲受雇于陈某,主要是提供劳务活动,高某甲摔伤当天,并不是从事陈某指示和授意的劳务活动,高某甲也不能证明其是在上班途中摔伤。请求依法改判。

常德路桥公司答辩称,高某甲是陈某的雇员,与路桥公司没有关系,高某甲不是在从事雇员安全生产活动时受伤,且不能提交是在为常德路桥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证据,故常德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陈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高某甲系上班途中摔伤属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高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全面,高某甲是去给工友送水的途中受伤。

常德路桥公司答辩称,本案是高某甲与陈某之间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与常德路桥公司没有法律关系。

二审期间,高某甲、陈某及常德路桥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常德路桥公司所属东常高某甲公路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常德路桥公司承建的东常高某甲公路第4合同段部分圆管涵、箱涵及箱型通道等及部分桥梁下部构造的工程劳务由陈某组织施工。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协作形式,项目经理部负责测量、放某、技术指导、检测、验收,陈某必须按项目经理部每月施工计划按质、按量完成任务。

另查明,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已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与常德路桥公司是否应对高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高某甲的损失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陈某从常德路桥公司处承包到东常高某甲公路第4合同段部分圆管涵、箱涵及箱型通道等及部分桥梁下部构造的工程劳务后,雇请高某甲为其看守工地施工材料,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陈某是接受劳务一方,是雇主,高某甲是提供劳务一方,是雇员。2009年10月7日晚8时许,高某甲在前往工地上班途中摔伤,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作为雇主应对高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某甲应当知道,晚上8点,外面光线已很暗,且去工地的路况差,骑自行车可能有危险。因此,高某甲对其自身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可以减轻雇主陈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陈某对高某甲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某甲自行负担40%的责任。

关于高某甲的损失金额如何计算问题。按照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高某甲提交有关医疗费方面的证据,只能认定在任家祥处治疗的草药费450元及在澧县人民医院照X光费108元,共计558元,其余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高某甲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具体金额为:4910元/年×20年×40%=x元。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高某甲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判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误某为2455元(4910÷12×6=2455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本案中,高某甲不能提供护某人员有无收入及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判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法医鉴定费500元系实际开支。综上所述,高某甲受伤后的损失金额为:医药费558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2455元,护某2700元,共计x元。陈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x.8元,高某甲自行负担40%损失,金额为x.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高某甲受伤致残后,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陈某赔偿高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高某甲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常德路桥公司与陈某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协议中明确约定,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协作形式,项目经理部负责测量、放某、技术指导、检测、验收,陈某必须按项目经理部每月施工计划按质、按量完成任务。由此可见,陈某是为常德路桥公司提供劳务,不需要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且常德路桥公司与高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高某甲要求常德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常德路桥公司对高某甲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陈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高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一款、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高某甲各项损失x.8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7元,二审诉讼费214元,共计321元,由陈某负担200元,高某甲负担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覃业辉

审判员李明君

审判员朱梅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减少,或者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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