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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孤岛粮油供应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8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博兴县X乡X村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玉松,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孤岛粮油供应中心,驻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窦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松,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孤岛粮油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孤岛粮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东营华日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租赁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科研所(以下简称济军科研所)的油脂厂。2003年7月29日,华日公司将其租赁的该油脂厂转租给孤岛粮油中心,期限为:2003年7月29日至2005年7月份。2004年9月7日,华日公司与孤岛粮油中心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3月8日与被告达成维修其租赁经营场所地面及排水沟的协议并于2004年4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略).76元。被告推诿不付,因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

另查,原告提供施工图纸上签名的张学信系济军科研所所长杨某忠的姐夫,系油脂厂的门卫,为具体租赁者负责看大门并由具体租赁者支付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就负有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系口头形式订立,就应当对口头承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或成立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图纸上的签名系门卫人员张学信所签,张学信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方验收并接收工程,关键看张学信有无代理权,原告主张张学信有权代表公司验收并接收工程,应由原告方对张学信有无代理权进行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出张学信有代理权的证据,该代理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时,接收结算报告的主体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具有收发责任某义务的部门,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递交结算报告的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递交了结算报告,因此,不能产生将原告个人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如涉案合同真实存在的话,原告主张的(略)。76元结算值也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实支费467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虽然否认与上诉人有口头施工合同,但是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在租赁经营油脂厂期间,在其经营管理的油脂厂场地内,上诉人进行了地面和排水沟工程的施工并已投入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某足以认定该工程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施工,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3、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提出的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

孤岛粮油中心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2、本案的出租人是华日公司和济军基地科研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也没有约定对地面、排水沟的维修义务,因此,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3、涉案工程是2004年4月30日完工,被上诉人与华日公司是2004年9月7日解除合同的,被上诉人都不想继续租赁油脂厂了,根本不存在投资维修场地和排水沟工程。4、张学信仅仅是个门卫,其职责就是看大门的,其无权代表被上诉人验收工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施工了地面及排水沟工程;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任某出庭作证证实:2004年,被上诉人在承包油脂厂期间,因场地积水太多,向转租方华日公司提出要求,华日公司在征得了济军科研所的同意后,经济军科研所杨某忠介绍,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了地面及排水沟工程。

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任某作为转租方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济军科研所是涉案工程竣工后的真正受益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从华日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济军科研所油脂厂场地、厂房等转包合同来看,是被上诉人在转租济军科研所油脂厂期间,上诉人进行了施工,真正使用人应是被上诉人,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证人任某甲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04年3月8日后,上诉人维修施工了被上诉人租赁经营场所内的地面及排水沟工程,2004年4月30日竣工。证人杨某某在原审中证实:“2004年春节过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营着济军科研所的棉油厂,需要挖排水沟,他让我找人施工,我就找到了窦某某,介绍他们见面后,具体事宜是他们双方协商的。”被上诉人租赁经营期间的门卫张学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图进行了签收。

本院认为,2004年,被上诉人在转租济军科研所油脂厂期间,其认可上诉人在2004年4月30日前已将地面及排水沟工程施工完毕。从证人杨某某、任某乙证言看,是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向华日公司提出要求,修建排水沟等工程,在征得济军科研所同意后,经证人杨某某介绍,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建了排水沟工程。结合被上诉人租赁经营济军科研所油脂厂及其所雇佣人员张学信对图纸的签收、对工程的实际验收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承建了排水沟等工程。上诉人在承接工程后,接照图纸的要求施工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其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接照上诉人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在施工完工后,对于所施工工程进行了预(决)算,但是其没有证据证实将该预(决)算书送达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该预决算书也不认可,故上诉人所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不明确,原审法院因此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可在工程款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赵以俭

审判员刘国海

二00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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