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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73岁。

委托代理人王广林,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8岁。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广林,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刘某乙和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告和刘某芳于1977年1月17日再婚,刘某芳带三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原告带一子李某某,四个孩子均未成年。原告与丈夫一起将四个孩子抚养成人,为他们提供良好的教育,并为每个孩子办理婚事,让其成家立业。2001年5月,原告与丈夫刘某芳自己出资购买了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改房一套,面积54.87平方米,该房由原告与丈夫刘某芳共同居住。2008年7月14日丈夫刘某芳因病死亡后,因房屋产权归属与被告发生分歧,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2、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辩称:刘某芳因妻子1974年去世,于1977年与原告重新组合新的家庭,当时三被告均已成年,生活自立。1990年刘某芳退休,随后身体渐渐不好,原告开始对其不尽妻子的职责,对其生活不予照顾。刘某芳在第二印染厂工作,工厂于1998年倒闭。从2000年开始给刘某芳找保姆,当时保姆费每月160元,直到刘某芳去世时每月700元的保姆费,以及刘某芳平时住院的费用、门诊费用、买药费用、买衣服、燃气费、通讯费等费用都是由刘某甲一人付的,以上共计x.67元。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该遗产前应先将刘某甲支出的刘某芳生前各种费用进行偿还。考虑到被告刘某乙夫妻都已经下岗,其孩子已26岁,家里住房困难,应将本案争议房屋分给刘某乙继承。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77年1月17日,本案原告翟某某与刘某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翟某某是被告李某某的母亲,刘某芳是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父亲。刘某芳系郑州第二印染厂职工,在该单位分得一套住房,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刘某芳和翟某某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后该房经过房改于2001年5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14日刘某芳因病死亡,原、被告因房屋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经过长时间的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翟某某所有,原告翟某某于2010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给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每人房款均为x元。后因言词态度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未当庭签字。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翟某某和被告的父亲刘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芳死亡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部分成为遗产,原、被告均同意分割并确定个人的继承份额。翟某某和刘某芳虽系再婚,但二人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翟某某一直在该房居住,因此无论从翟某某在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还是其他因素考虑,都应当将该房分给翟某某所有。因家庭经济问题较为复杂,原、被告在诉讼中经过长时间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比较符合家庭的客观情况,也较为公平可行,故本院认为以此作为处理结果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翟某某继承所有;原告翟某某于2010年5月1日之前付给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每人房款均为x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原告负担1843元,四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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