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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潍、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9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某所有的湖南05-x农用四轮车予以扣押。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原告在邵阳购买的防水材料运送至隆回建材市场。当天下午,被告驾驶湖南05-x农用四轮车将原告所有的货物从邵阳运往隆回,原告随车乘坐押货。当车行驶至隆回县X镇X路段时,因车辆超载,避让不当导致翻车,造成在驾驶室内乘坐的原告受重伤及货物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气滞血瘀。经治疗后,原告右肩关节上抬功能严重受限,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被告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及原告的货物安全送达至目的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6元、后期医药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7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元、护理费829元、误某x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84元。

被告刘某未做答辩。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与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湖南邵阳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4、湖南邵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共计x.6元;

6、病历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用药花费详情;

7、医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法医鉴定花费783元;

8、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医药费需6000元、伤休时间为2个半月;

9、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无责任;

10、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黄某、罗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

11、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1、证2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3-10能互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1交通费开支次数不符合就医治疗情况,认定为6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4日下午,原告张某与其夫刘某及雇员黄某、罗某到邵阳市区购买防水建材,因需车辆将所购防水建材运回隆回,故张某及刘某找到被告刘某,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湖南05-x农用四轮车将原告所购买的建材运至隆回,原告支付被告运输费320元。当日下午六时许,被告驾驶湖南05-x农用四轮车开往隆回,原告及刘某坐在驾驶室,黄某、罗某则坐在后车厢。当车辆行驶至隆回县X镇X路段时,因车辆超载,避让不当导致翻车,造成张某、黄某、罗某受伤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张某、黄某、罗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9月14日至9月21日住院8天,后又于2010年10月6日到该院进行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2010年11月2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有右锁骨骨折存在,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原告从2010年11月2日起伤休2个半月,治疗费预计6000元(包取内固定物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现在隆回从事建材销售。

原告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x.6元,加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x.6元;

2、法医鉴定费用。原告提供了783元有效票据,可认定原告的鉴定费用为78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2元/人•天计算8天(住院天数)为96元(12元/人•天×8天);

4、误某。原告现在隆回从事建材销售,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09年度统计数据,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行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故原告的误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363.28元(x元÷365天×48天);

5、交通费。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被送至邵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又到该院进行复查,故交通费根据30元/人计算两次为60元(30元/人×2次);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现构成9级伤残,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09年度统计数据,认定残疾赔偿金为x.84元(x.21元×20年×20%);

7、护理费。原告因伤致右锁骨骨折住院8天,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应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误某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8天为348.97元(x元÷365天×8天)。

以上1-7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x.69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货物运送至隆回,原告支付被告320元运输费,故原、被告之间已达成运输合同,被告做为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货主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现被告在运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未将货物、货主安全送达目的地,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为x.69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损失x.69元。原告起诉主张某营养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等项的数额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某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69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9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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