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幼名刘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到(略)村民吴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共计1935元。(赃款已退还)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自2009年5月至2009年秋,我先后进入(略)吴某某家,在她住室内盗窃五次,盗窃现金825元;2009年秋季一天,我进入吴某某儿子刘某乙屋内,盗窃现金1100元;2009年农历8月22日,我又到吴某某家偷钱,被刘某乙发现。我们双方私下解决,2009年农历8月23日,我退赔吴某某现金5000元。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自2009年农历2月以来,家中多次被盗,累计被盗现金8000元。2009年农历8月22日,其子刘某乙在家中将刘某甲抓获,刘某甲承认盗窃的事实,并于农历8月23日退赔现金5000元;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9年秋季,家中被盗现金1100元。另外其母吴某某告知在住室被盗现金5000元;4、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刘某甲于2009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5、淇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村民吴某某家中,秘密窃取现金共计1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原羁押14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玉梅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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