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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印刷厂破产清算组与潍坊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5-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奎行初字第106号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奎行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潍坊印刷厂破产清算组。驻奎文区X街X号。

负责人赵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齐广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子龙,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驻奎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房产交易中心科长。

第三人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驻奎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单位职员。

原告山东潍坊印刷厂破产清算组诉潍坊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东、于子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潍坊鸢飞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第三人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申请,于1997年3月19日,为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申请颁发了潍房城商字第(略)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购买房屋产权证明;2.购房发票;3.商品房登记发证申请表;4.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被告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证明当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适用的法规。

原告山东潍坊印刷厂破产清算组诉称:原山东潍坊印刷厂大门东侧办公楼是印刷厂与潍坊鸢飞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建设的。按照联建协议,房屋建成后,鸢飞房地产公司只对该楼拥有50年使用权印刷厂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印刷厂宣告破产,在资产清理过程中,发现山东潍坊印刷厂在对该楼拥有合法完整产权的情况下,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了部分房产的所有权证。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1.1994年7月6日,潍坊印刷厂与潍坊鸢飞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商品房的《协议书》;2.山东潍坊印刷厂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拥有该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潍坊鸢飞房地产开发公司只对该楼X%的面积拥有50年的使用权。

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997年,第三人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持潍坊鸢飞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购买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发票、商品房登记发证申请表等有关材料到我局申请办理东风街X街房所有权证。我局按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申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我局的颁发房产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又称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的房产证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应维持第三人的房产证。第三人的房产证是在1997年办理的,原告对这一事情应该是清楚的,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原告认为X号证据是潍坊鸢飞房地产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X号证据无异议,3、X号是被告办理房屋登记的手续,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据此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X号证据,被告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不清楚。第三人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是重复颁证,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因X号证据是对本案争议房产的重复确权,对X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6日潍坊印刷厂与潍坊鸢飞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潍坊印刷厂提供土地,鸢飞房地产公司负责施工,并负责该项目所需全部工程资金。房屋建成后,鸢飞房地产公司分得50%的建筑面积,拥有房产50年的使用权。1997年3月,第三人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向潍坊鸢飞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款,潍坊鸢飞房地产公司出具了购买房屋产权证明,第三人填写了商品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潍房城商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潍房城商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山东潍坊印刷厂与潍坊鸢飞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联合建设的,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建房《协议书》,楼房建成后,潍坊鸢飞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楼房的50%的面积,有50年的使用权。1997年潍坊鸢飞房地产公司将部分楼房卖给第三人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根据当时的规定,给第三人颁发了潍房城商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颁证行为虽存在瑕疵,但鉴于本案第三人是善意购买,潍坊鸢飞房地产公司对该房产有50年的使用权的实际情况,且该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潍坊市房产管理局于1997年3月19日,为第三人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颁发的潍房城商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俊山

二○○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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