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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9年3月2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均为王某伦、翟云英夫妇的养女(除原、被告外,王某伦夫妇没有其他子女)王某伦、翟云英分别于1988年10月和1999年6月去世,王某伦、翟云英的父母也均已去世。王某伦、翟云英去世时遗留有翟云英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80%的产权),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00年7月被告以翟云英的名义交纳购房款4868.9元,至此,翟云英名下上述房产个人产权比例为100%。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

诉讼中,被告称父母曾经口头说过上述房屋给被告所有,并称父母在世时,其照顾得多一些,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交了几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房屋的价值认定不一致,原告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南岳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估价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的时价为x元。

另查明,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系房改售房,售房单位为郑州市中心医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伦、翟云英夫妇去世后,王某伦夫妇遗留的上述房产应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原告起诉距王某伦夫妇去世远远超过两年的时间,但是证据显示原告从未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故从王某伦夫妇去世时起继承开始,上述房屋转化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主张父母口头表示上述房屋给被告,且父母在世时被告照顾父母多一些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不予采信,上述房产由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法定继承。关于被告以翟云英名义出资购买20%产权的问题,因该房系房改售房,房屋价款的计算是将翟云英甚至王某伦的工龄、职称等因素计算在内的,故被告出资购买的20%的产权不宜认定为被告本人的房产,该部分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较为适宜,被告用于购买20%产权的房款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因原、被告对房产的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一直在该房产内居住,以有利于房屋有效使用为原则,该房屋由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房产评估价格给付原告一半的价款,即x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0%产权价款的一半2434.5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房屋价款x.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归王某甲所有;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房屋价款x.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9331元,原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甲各承担4665.5元。

王某甲不服,上诉称:1、翟云英的派出所户口簿上显示王某甲为王某伦与翟云英夫妇的女儿,没有显示王某乙与王某伦、翟云英夫妇有任何身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王某伦、翟云英夫妇的养女的事实错误;2、2001年被上诉人调离51中后至起诉前这段时间内没有争要房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上诉人母亲1999年6月去世时该房屋个人产权只有80%,另外20%产权归郑州市中心医院,原审判决认定该住房100%产权为王某伦夫妇遗产错误;4、2000年7月郑州市中心医院将其持有房屋的20%产权出售给上诉人王某甲,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乙支付2334.5元就分配该房屋10%的产权错误;5、河南岳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资质存在问题,且评估依据资料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王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1、被上诉人1989年11月28日将户口迁出,公安机关和居委会对此出具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系王某伦、翟云英养女符合事实,认定依据充分;2、本案争议房产自答辩人养父母去世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居住,没有进行分割,答辩人未表示放弃该房产的分割,只是暂时让上诉人居住,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根据该房屋性质属于房改售房,郑州市中心医院是结合王某伦夫妇的工龄、职称等因素进行补交房款的计算,内含了被上诉人养父母的福利性待遇,原审认定该部分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4、河南岳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是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确定,资质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的范围,河南岳华公司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价格合理,评估结论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翟云英的《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载明其大女儿王某乙、小女儿王某甲。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均为王某伦、翟云英的养女,有公安机关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翟云英个人档案材料为证,且王某甲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与王某乙均被王某伦、翟云英收养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某甲称不认定王某乙为王某伦、翟云英的养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999年6月翟云英去世后,被上诉人王某乙并未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自翟云英去世时继承开始,该房屋转化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房屋系房改售房,上诉人以翟云英名义交付4868.9元购买该房屋剩余的20%产权,但该房屋20%产权的价款计算是将翟云英、王某伦的工龄、职称等因素计算在内的,此房产的20%产权不宜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应作为王某伦、翟云英夫妇的遗产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继承,上诉人王某甲所交纳20%产权的4868.9元房款由双方平均分担。上诉人王某甲对河南岳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否定该评估报告有效性的充分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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