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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谢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050元,护理费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86元,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丽,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遇到原告,双方商定第二天原告去洛阳给被告砍树枝,每砍一车树枝,被告给原告25元,砍下的树枝属被告所有。次日,原告乘坐由被告租赁的柴战成驾驶的三轮车,到被告指定的区域砍树枝。原告与其他三人砍了一车树枝,当日20时许,原告乘被告租用车辆返回武陟,当原告乘坐的柴战成驾驶的三轮车行至孟津县X镇X村南半坡处时,由于车辆超载,制动不良,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原告下车后,被柴战成驾驶的三轮车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柴战成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柴战成所有损失自负;二、原告的医疗费由柴战成承担;三、原告其他损失由原告、柴战成和木材所有人另行协商处理;四、双方其他互无争执。原告受伤后即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2009年3月8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父亲谢某俭生于1927年7月28日,母亲郜俊枝生于1934年11月4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决定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区域由被告指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支配关系,并且原告向被告直接提供的是劳务,而不是劳动成果,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从正在行驶的车辆上下车,可能会对自己造成伤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5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2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56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785元给原告。

孙某某上诉称,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交付工作成果(符合上诉人要求的树枝)完成承揽工作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而言之,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当被上诉人将树枝交付承运人柴战成后即完成雇佣活动,职务履行完毕。将树枝按时、安全运回是另一法律主体柴战成的职责和义务。该义务是柴战成与上诉人之间因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故此,被上诉人在为货物(树枝)承运人之运输行为服务时受伤,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在被上诉人自己,谢某某从正在行使的车辆上下车,且下车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主要损失应由其自负.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被上诉人谢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无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什么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谢某某是否有过错,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该焦点,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双方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雇佣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指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雇佣活动是指劳务范围的劳务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某某自备砍树枝工具,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劳动成果(树枝)。如果被上诉人谢某某从事的活动未达到我方要求的规定量,就不会支付报酬。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有人身的依附性,雇工一定程度受雇主支配,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工作地由雇主指定,被上诉人谢某某砍树枝行为,是被上诉人谢某某自主安排的。故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谢某某是应柴战成的要求下车帮忙的,应由被帮助人和受益人承担责任,且柴战成是直接侵害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谢某某不顾危险下车,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谢某某对该焦点主张,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共雇佣了4个人去砍树枝,砍树区域在洛阳,是上诉人指定的砍树区域。我们四个人都是听从上诉人指挥的,付出的是劳务,得到的是劳动报酬,而不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我们四个人是在洛阳为上诉人劳动,而上诉人就有义务将我们安全送回,在回来的途中,由于上诉人租赁的车辆超载,刹车失灵,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谢某某下车是一种自保行为,故被上诉人谢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某乘坐上诉人孙某某租赁的三轮车去洛阳砍树枝,每砍一车树枝,上诉人孙某某给付被上诉人25元,砍树枝的区域由上诉人孙某某指定。被上诉人谢某某提供的是劳动,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支配关系。故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特征。被上诉人谢某某从洛阳回来路途中,被孙某某租赁的三轮车碾伤。被上诉人谢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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