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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街X号。

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6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将座落在(略)房产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在当天签订了协议,原告付清房款且实际占有该房产,被告依约将房屋的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但事后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不协助办理,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所交房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赵某辩称:在签订协议时,就相关证件全部交给了原告,已全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应赔偿其所交的房款利息损失,这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负。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履行时交付了身份证复印件;

3、购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房屋产权达成转让协议,被告已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有义务为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4、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支付时间为2004年6月13日;

5、新金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证明这个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至今未交付完成;

6、新国用(2004)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这个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至今未交付完成。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所辩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将座落在(略)房产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2、原告在交齐购房款时,被告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3、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有关房屋转让手续提供所有证件如身份证复印件;4、转让后房屋买卖税费由原告负责。当时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依约将新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房权证新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待原告到2009年6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时,被告认为已依约将所有手续都交给了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被告已将房屋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应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鉴于房屋主管部门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须买卖双方到场签字认可的客观需要,被告做为房屋的出让方仍有义务予以协助,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所交房款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购房后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责任在于原告自己,该损失不是因为是被告的原因所造成,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协助原告徐某办理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伍清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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