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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与刘XX、王XX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高坡,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王XX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杨某某,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武高坡,原审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12时30分,在偃师市X路与连霍高速引线交叉口,被告王XX驾驶被告快运公司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张敬坡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XX及豫x号车原告刘XX等七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多发皮撕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至11月4日出院,开支住院费、医疗费x.14元,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一周一次;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半年。”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陪护两人。”原告之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鑫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即原告刘XX)属七级伤残。”医疗评估意见书载明:“1、二次手术(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2、口、唇、齿、面部美容整形手术费用约9500-x元;3、肩关节功能康复治疗费用约1800元。”原告开支司法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700元、手术费用评估600元、美容费用评估600元。审理中,被告对医疗评估意见书持异议,称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且评估项目仅为两项:“1、刘XX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2、刘XX二次美容整形费用。”而医疗评估意见书则评估了三项,对评估费用不应承担。

审理中,原告刘XX提供了和其男友祖XX乘被告车的车票以及受伤前后的对比照片;提供德庆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称本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提供德庆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该医院聘书一份,称原告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受聘于该医院为内儿科医生;提供本人2008年7、8、9月份的工资证明,平均工资为3133.33元;提供其男友祖XX与广州矢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7、8、9月份的收入证明,平均工资为8045.48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261元。交通费票据中,有原告与其男友祖x年1月1日从广州到郑州的飞机票两张、金额共计1980元(含保险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应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在其聘书上,内儿科主任的身份也应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有个人所得税发票来佐证;对其交通费票据中的飞机票(含保险费)不予认可,不应乘坐飞机,也只应认定一人。

经查明,从广州到郑州的硬卧车票价为341元。

另查明,原告刘XX受伤后,被告支付其医疗费x.14元。

2008年11月10日,原告刘XX以被告快运公司、王XX与张XX为共同被告向我院起诉,要求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对张XX的起诉,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审理中,原告刘XX提供《广东省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原告常年居住地广东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照片、户籍证明、聘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持被告快运公司豫x号客车车票上车,即与被告快运公司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即被告即应按约定期间将原告运至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交通事故中另一责任人张XX的起诉,以原、被告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XX驾驶车辆系其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车主即被告快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评估的项目仅为两项,故对鑫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中第3项“肩关节功能康复治疗费用约需1800元”不予认定;鉴定费票据中并无该项鉴定费用,对该鉴定费用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是对公民身份的确认,对原告所提供之户籍证明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受聘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聘书上加盖有该医院的公章,无需签名人的身份证明,对原告的职业应予认可;原告提供了陪护人员即其男友的劳动合同书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要求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来佐证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飞机票应按硬卧票费用认定,且只应计算一人;原告提供之赔偿清单中载明之护理费、误工费之数额没有超出计算标准范围,应予认定;原告提供《广东省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其常年居住地广东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标准,应根据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作为年轻女性,构成伤残,且需整容及二次手术,对其精神上造成的伤害,被告并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费x.14元(已支付);二、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x元;三、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x元;四、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XX伙食补助费1050元;五、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XX营养费350元;六、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622元;七、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XX伤残赔偿金x.4元;八、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XX二次手术费及美容整形费用x元;九、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1900元;十、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126元,由被告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承担,现暂由原告刘XX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一案,一审法院以赔偿纠纷立案,却以运输合同为由判令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1、一审判决书1至9条改判;2、对一审判决书第10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XX持上诉人快运公司豫x号客车车票上车,即与上诉人快运公司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即上诉人即应按约定期间将被上诉人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应认定为上诉人未尽到安全运送之义务,所以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被上诉人刘XX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于法无据,该项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九项;

二、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项;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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