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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田某乙诉薛某丙、田某丁、薛某戊、薛某己、原审被告焦作焦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薛某庚、田某丁、薛某辛返还原物及合伙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薛某戊、薛某己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丁。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尉武,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作焦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薛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田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薛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薛某甲、田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丙、田某丁、薛某戊、薛某己(四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薛某孝的法定继承人,薛某孝于2009年8月28日死亡,四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继承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审被告焦作焦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运输公司)、薛某庚、田某丁、薛某辛返还原物及合伙确认纠纷,原审原告博爱运输公司和薛某孝于2008年5月16日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薛某甲、田某乙、薛某庚及薛某辛归还其的豫x车辆及豫x挂重型汽车;2、判令薛某甲、田某乙、薛某庚赔偿经济损失每日1360.7元,从2007年3月8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反诉原告田某乙请求:1、确认本案车辆为其与薛某孝合伙购买、共同所有;2、要求博爱运输公司和薛某孝返还该车的所有手续;3、判令博爱运输公司和薛某孝包赔为此给其造成的损失9000元。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甲、田某乙不服判决,于2009年6月3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上诉人薛某戊、薛某己的法定代表人田某丁及其与被上诉人薛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祥、韩尉武,原审被告博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审第三人薛某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薛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车辆是2006年5月12日薛某孝在河南省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x元购买的二手车,购车后与同村的贾雁民合伙经营,合伙期间发生矛盾,贾雁民要求退出合伙。2006年9月19日,在薛某孝家有刘小建、贾雁民、薛某孝、田某丁、薛某甲、田某乙在场,田某乙拿出数万元,贾雁民收到钱后退出合伙,并由薛某甲代笔写了协议,刘小建、贾雁民、薛某孝签字。至此,贾雁民退出了合伙。2007年3月8日,薛某孝、田某丁、薛某甲、田某乙四人将车开到丰收路边的修武县驾校停车场,几天后,博爱运输公司的法律顾问吕某某与薛某孝、田某丁去开车,停车场的薛某庚称田某乙交待过,她不在车不能开走。2007年3月13日,田某丁以其和薛某孝的名义写下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薛某甲现金x元,由半挂车作抵押,年底还清,如不还钱,薛某甲随时可以扣车、卖车。博爱运输公司于2007年4月3日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薛某甲、薛某庚、田某乙、薛某孝返还车辆,后以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08年4月27日撤回起诉。2007年11月20日,田某乙以x元的价款将该车卖给薛某辛。2008年4月薛某辛又以x元的价款将该车卖给辉县车辆改装厂。2007年3月7日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博爱运输公司,而实际车主为薛某孝,博爱运输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博爱运输公司虽然是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但并不必然是本案该车的实际车主,庭审后,博爱运输公司承认实际车主为薛某孝,若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应归薛某孝。为此,博爱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争执的车辆已不存在,在法院告知薛某孝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而薛某孝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为此,其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薛某甲、田某乙在两家发生矛盾后,不到约定归还借款时间扣车、卖车是错误的,为此,薛某孝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扣车损失应参照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中延滞费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关于扣车天数,应以实际天数来计算,从2007年3月13日计算至2007年12月30日,共计293天。本案扣车损失为5.4元×28吨×8小时x%×293天=x.12元。田某乙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驳回博爱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2、薛某甲、田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某孝扣车损失x.12元;3、驳回薛某孝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田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723元,薛某孝负担7390元,薛某甲、田某乙负担2333元,邮寄费160元,由博爱运输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50元,减半交纳125元,由田某乙负担。

上诉人薛某甲、田某乙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同贾雁民的原合伙关系,而不认定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田某乙的新合伙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田某乙是购买了贾雁民的合伙出资,参与共同经营,替代了原合伙人。关于双方合伙的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出资贷款借据、参与该车经营的运输协议、车票、住宿票、综合业务登记表等书证和公安局询问刘小建、薛某召的笔录为证,以及一审法庭为查明事实传唤薛某选、贾雁民到庭的询问笔录印证。2、合伙人共同将车辆开到停车场是共同管理而不是侵权,合伙人未经清算合伙仍然存续而不会自然终止。薛某孝、田某丁、薛某甲、田某乙共同开到停车场,可见,车辆存放停车场是共同管理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从2006年9月19日合伙开始,到2007年3月8日存放车辆,薛某孝和田某乙之间并无法定或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双方也均不承认有退伙,可见,合伙关系仍然存在,不可能自然终止。3、借条不能证明合伙终止,合伙清算前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是合法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车辆为薛某孝和田某乙共同共有,2007年3月13日,田某丁以其和薛某孝的名义向薛某甲、田某乙借款,借条载明:借到薛某甲现金x元,由半挂车作抵押,年底还清,如不还钱,薛某甲随时可以扣车、卖车。事实上,田某丁打借条时,车辆已经由薛某孝和上诉人田某乙共同管理,所谓“打借条就应当放车”只是田某丁的一厢情愿,打借条并未放车,证明合伙纠纷仍然存在,在合伙纠纷未解决之前,清算期间合伙双方均有权利和义务维持现状,即:将车辆仍然存在停车场。4、2008年5月16日前被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造成纠纷的复杂化和损失扩大化,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自担其责。被上诉人明知合伙存在纠纷,共同所有的车辆不可能单独返还其个人。综上所述,本案是合伙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打借条只能证明合伙纠纷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合伙纠纷的解决;合伙清算尚未开始,合伙关系仍然存续,上诉人是合法管理行为,而没有违法侵权事实;被上诉人同他人恶意串通扩大损失应当自负其责,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扣车损失x.12元。一审却将上诉人的合伙管理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不考虑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加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某丙、田某丁、薛某戊、薛某己答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合伙关系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2、即便是存在合伙关系,那自2007年3月8日上诉人扣车至2007年3月13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借条之时,其合伙关系已终止。根据借条上的内容,如果到年底不还,将该车作为抵押,上诉人可以随时扣车,而上诉人已在2007年3月8日将车非法扣押,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薛某辛针对上诉人薛某甲、田某乙的上诉表示不发表意见。

根据上诉人薛某甲、田某乙和被上诉人薛某丙、田某丁、薛某戊、薛某己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机动车是否系田某乙与薛某孝共同共有的财产(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薛某甲、田某乙应否向被上诉人薛某丙、田某丁、薛某戊、薛某己赔偿扣车损失x.12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薛某甲、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称:田某乙与薛某孝之间是合伙关系,本案诉争的车辆在田某乙合伙之前是薛某孝与贾雁民合伙经营,后来由田某乙出资替代贾雁民,与薛某孝形成新的合伙关系,田某乙也参与3年的经营。在2007年3月8日向停车场放车时是薛某孝开车去的,是将双方共有的车放到停车场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车放到停车场是合伙纠纷的客观事实。3月16日博爱运输公司起诉时,薛某孝作有证,2008年4月博爱运输公司又撤诉,这中间车的损失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本案的合伙关系没有书面协议,薛某孝聘请的司机和上诉人聘请的司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也承认了上诉人参与经营的事实。双方系合伙,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双方没有合伙协议,田某乙作为个女人也不具备合伙的条件,在贾雁民退伙时,田某乙有合伙的意思,但田某乙不懂这方面的知识,的确和薛某孝一起出过差,了解过这方面的情况,当时持试探性心态,在试探过一段时间后,田某乙觉得自己条件不合适,所以双方合伙关系未形成。上诉人为了要钱2007年3月8日将被上诉人的车骗到停车场,被上诉人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13日出具了借条,这是扣车之后打的条,即便双方是合伙,到出具借条时双方合伙关系已告终结。上诉人应当在3月13日无条件放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了侵权。另外,上诉人已接收了借条,意味着双方还款协议是成立的,上诉人说博爱运输公司起诉又撤诉,薛某孝恶意串通是不成立的,该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起诉上诉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薛某甲、田某乙所举证具有:1、修武县公安局督察大队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关于县领导交办薛某孝投诉薛某甲扣其车辆和参与营运等问题的调查报告》;2、修武县公安局督察大队提供的马丽、李小玲于2009年7月29日书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3、修武县公安局督察大队于2008年4月21日询问薛某召的笔录;4、修武县公安局督察大队于2009年7月24日询问薛某选的笔录;5、修武县公安局督察大队于2009年8月3日调查申国成的笔录。据此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第1项证据是公安局的单方行为,是无效的,且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第2项证据中的证人李小玲、马丽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并且两个证人与上诉人在一起工作,有利害关系。第3项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指向。第4项证据在一审已质证过,不属于新证据。第5项证据证明不了扣车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第1项证据系修武县公安局督察大队调查薛某孝投诉薛某甲扣其车辆和参与营运等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虽然认定薛某甲扣留的车辆是薛某孝和田某乙共同所有,但该报告中所确认诉争车辆为田某乙和薛某孝合伙经营的主要依据,仅为调查司机薛某召、薛某选和中间人刘小建的证言,该证人的证言并未经过当事人的质证,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第2项证据系证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因出证人李小玲、马丽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确认。第3、4、5项证据均系修武县公安局督察大队调查证人的询问笔录,且证人薛某选陈述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合伙其不知道,证人薛某召、申国成的陈述也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亦不予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甲、田某乙与薛某孝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也不具备合伙的其他形式要件,上诉人田某乙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诉争车辆系其与薛某孝合伙共同经营的财产。因此,上诉人薛某甲、田某乙主张其与薛某孝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薛某甲、田某乙在薛某孝、田某丁与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将诉争车辆予以扣留、出卖与他人,已构成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且原审计算扣车损失的方法和数额恰当、合理。上诉人薛某甲、田某乙认为薛某孝同他人恶意串通扩大损失应当自负其责,其不应当赔偿扣车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某甲、田某乙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田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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