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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19人诉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55岁。

原告王某甲,男,44岁。

原告赵某乙,男,47岁。

原告赵某丙,男,46岁。

原告雷某某,男,56岁。

原告李某某,男,55岁。

原告赵某丁,男,38岁。

原告张某某,男,48岁。

原告王某戊,男,61岁。

原告王某己,男,52岁。

原告王某庚,男,36岁。

原告邱某某,男,51岁。

原告许某辛,男,55岁。

原告许某壬,男,62岁。

原告孟某癸,男,55岁。

原告朱某某,女,45岁。

原告孟某某,男,54岁。

原告闫某某,男,54岁。

原告王某某,男,46岁。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45岁。

原告郭某某等19人诉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及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10月,被告接我们到洛龙区X乡机械厂建筑工地干活直到11月23日,11月24日经算帐除已付工资外,被告仍欠我们工资及误工费共x元,并打了欠条。但至今我们仍未拿到工资,现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辩称,这工地是我朋友承包,让我找人干活,欠张某某等人共7795元,打欠条是把原告的工钱写在一块,其中孟某癸、朱某某、孟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的工资老板已付清,其余14人不把活干到底,老板不付工资。因他们不继续干,这个工程已亏损,我绝不会付这工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朱某某雇原告郭某某等19人到洛阳市洛龙区X乡古城机械厂建筑工地干活。2009年11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除以前所付工资外,仍欠原告方工资x元,误工费3175元。朱某某写了欠条,注明欠工头张某某工人工资x元,误工费3175元。后原告讨要无果,无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及误工费,有其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中五人工资已付等理由,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郭某某等19人工资x元,误工费3175元,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南方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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