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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安某及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9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某请求判令:1、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支付其基本工资x元、绩效工资x.93元、赔偿金x.23元、业务招待费x元、仲裁费520元,以上共计x.16元;2、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份开始至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支付基本工资600元;3、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补交劳动保险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承担。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安某偿还借款3106元,驳回安某的仲裁申诉请求。武陟县人民法院对双方的劳动争议分别做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安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军,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安某于2006年10月到鑫华丰公司工作,2007年2月开始被安某负责对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配套销售工作。2007年2月12日鑫华丰公司制定了《2007年营销人员销售任务、工资待遇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同年同月制定正式规定,其中规定,安某的销售计划为配套销售1400万元,零配销售计划50万元。月基本工资600元,另按考勤制度加或者扣工资。对绩效工资规定,“从事配套业务人员,完成公司分配的当月任务分解销售额或在公司与原配套企业合同外开发的新配套业务,自产品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收回货款80%以上的,公司按到帐货款总额3%提取绩效工资;收回货款60%以上的,公司按到帐货款总额2%提取绩效工资;收回货款50%以上的,公司按到帐货款总额1%提取绩效工资,否则不享受绩效工资。”另对旅差费补助、项目开发费、零配绩效工资、费用报销、年终考核等项目作出规定。同年同月26日又作出《关于修正“2007年营销人员销售任务、工资待遇有关规定”第1、2、4条的规定》,将营销人员分为四个业代等级,完不成月销售任务的,除扣基本工资外,不享受绩效提成工资,其中对郑州宇通业务的绩效工资决定按0.2%提取。2007年8月,鑫华丰公司对2007年2月至7月销售人员的工资报酬按上述规定和决定进行了核算,并逐月制作了“销售人员工资表”。其中安某2月应得工资1057元,3月份600元,4月份821元,5月份1100元,6月份1150元,7月份400元。2007年10月后安某未在鑫华丰公司上班。2007年11月,鑫华丰公司对安某8、9月份的工资报酬进行核算,应得工资为4766元。2007年2月至7月工资表安某在销售人员签名取工资前获取复印件,复印件上无销售人员取工资的签名。鑫华丰公司提交的2007年2至9月工资表经安某以外的销售人员取工资签名。工资表上显示,安某的工资一栏批注“转其他应收”或“抵还借款”。安某分别于2007年5月26日、6月22日、8月2日、8月14日、9月1日、2008年2月3日在鑫华丰公司取款6笔,共x元,分别出具了借款单,并写明“出差费用”或“取工资”。2007年8月28日鑫华丰财务人员翟小娜给安某出具收条,收“安某3000元,冲借支”。2007年3月25日,安某出具关于宇通业务开发费9600元的证明,鑫华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学军等人签字确认。2007年7月31日安某填写招待费报销单,证明支出费用x元,鑫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签名确认并批注“按财务制度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安某在鑫华丰公司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享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获得应得的工资报酬。关于安某的工资报酬,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鑫华丰公司也没有明确通知安某核算后的具体数额,故安某提出申诉主张权利之日应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超过申诉时效。安某从事营销工作,应按鑫华丰公司制定的《2007年营销人员销售任务、工资待遇有关规定》享受工资,依据鑫华丰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核实的销售额、回款额、业代等级工资及绩效工资计算应得工资,即双方提供2-7月份工资表和鑫华丰公司提供的8-9月份工资表核算的工资数额。安某主张,按自己记录本上所记的销售额提取3%计算绩效工资,无论是否完成配套销售计划与否均按每月600元计算基本工资,与上述规定不符,不应支持。经鑫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财务主管人员签字报销的业务开发费用和招待费用应给付安某。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安某在鑫华丰公司处出具借款支取“出差费用”、“取工资”共x元,应冲抵工资,即从应得工资中扣除。鑫华丰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收条收安某款3000元,并注明“冲借支”,因安某陆续在鑫华丰公司借款,冲抵工资,不能确定鑫华丰公司克扣和拖欠安某工资,故安某要求经济赔偿金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安某于2007年10月份后未在鑫华丰公司工作,其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600元的基本工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安某要求鑫华丰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补交劳动保险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应支付安某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9895元;二、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应支付安某业务开发费9600元;三、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应支付安某业务招待费x元;四、安某在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支取款x元(已扣除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收取安某款3000元),应冲销应得款。五、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应支付安某垫支的仲裁费360元。六、上述第一至五项给付义务相互冲抵折算,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某款x元。七、驳回安某、焦作市鑫华丰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8)武民初字第X号、X号案案件受理费各400元,分别由安某、鑫华丰公司各负担400元。

安某上诉称:其于2006年4月到鑫华丰公司上班并从事配套销售工作,鑫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了上诉人的绩效工资,原判对安某的绩效工资的提成标准认定是错误的。另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判令安某用工资抵扣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安某最低工资,亦应当为安某办理社会统筹等。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安某的原审诉请,并驳回鑫华丰公司对安某的诉讼请求。

鑫华丰公司则当庭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根据上诉人安某及被上诉人鑫华丰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安某请求鑫华丰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及鑫华丰共识请求安某归还借款的事实及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原审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安某与鑫华丰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2、安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3、安某申诉要求的各项费用事实及理由是否成立,应否支持;4、鑫华丰公司要求安某归还借款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对原审归纳的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该焦点,安某分别举证有: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案件已经仲裁。3、采购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4、价格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参加工作的时间。5、调价申请,以证明原告的工作范围。6、报销凭证,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招待费。7、通知,以证明被告违约及发生争议的事实。8、07年销售政策及任务,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9、工资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10、7月份销售任务分解,以证明被告违约。11、增值税发票流水帐,以证明原告的销售额。12、宇通质检单,以证明8、9月份销售情况。13、仲裁票据,用以证明仲裁费用。14、2007年8月28日翟小娜收据,以证明不能仅依据公司提交的借款条证明安某在公司的借款,应当出示记帐凭证。15、视频、音频资料,用以证明王学军承诺月工资600元加3%的销售提成,安某的借款鑫华丰公司有帐务记载。鑫华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只是弹簧有限公司向郑州宇通集团提出的合同要约,宇通公司没有承诺,该合同是王学军向宇通公司提供,07年安某到公司后在合同上添加了她的名字,合同第8页合同期限是2006年12月31日,安某把“2006”改写成“2007”,我公司有相反证据证明。证据4是事后伪造的,双方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安某是2006年5月参加工作。证据5应在郑州宇通公司而不应在安某手中,该申请落款且公司名称加盖章都是供销部的。证据6只是其打的白条报销单,发票是其拼凑的,不能证明是我公司作为销售单位应报销的,其主张招待费不符合我公司07年销售人员关于招待费用审报程序,故财务不予报销。证据7是安某自己伪造的,我公司所有对外文件都有焦作鑫华丰公司文件头标志,该通知没有这样的标志且我公司没有企管部的设置。证据8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是公司供销部向公司董事会征求意见表,我公司有相反证据予以印证。证据9是真实的,是在07年8月份才经审核对个人发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安某对其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是无异议的,该工资表恰证明安某工作时间及销售业绩情况。证据10与安某7月份工资表相吻合,证明我公司是按销售规定和任务分解所核算的工资。证据11是个人行为,不予认可。证据12是宇通公司与我方的业务往来,同时证明安某于07年9月7日已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是会计出具,证据15录音不清,无法保证,且举证期限已届满,不应质证。鑫华丰公司针对焦点分别举证有:1、07年1月份采购合同两人份,以证明公司与郑州宇通公司是2007年1月份才开始供货。2、2007年7月销售人员工资待遇有关规定,以证明全体销售人员享受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依据,反证安某的证据8不具有证明效力。3、全体营销人员工资表,以证明安某在公司有借款,其工资抵顶借款。4、通知及工资表,以证明安某辞去营销职务,同时证明安某伪造08年通知。5、7月份任务分解及7月份安某工资表,以证明安某没有完成7月份任务,同时证明公司出台的7月份销售人员工资待遇相一致。6、安某在公司的借款6页,用以证明借款事实。7、仲裁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安某的销售业绩。8、申请证人王海中出庭作证,用以证明07年销售任务及政策是征求意见稿。9、帐册,用以证明扣工资还借款。安某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是复印件,且是单位为自己出具证据,故不予质证。证据3上没有安某签字,对此不予认可。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当庭应出示证据原件。对证据6,要求出示原件和会计的记帐凭证,否则不能证明安某欠公司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对证据7,证据的证明指向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我们提交的工资表证明被告违约。证据8证人是公司工作人员,其回答问题含糊不清,有虚假陈述之嫌,证言不应采信且是孤证。证据9帐册是鑫华丰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以此翟小娜打的条确在帐中无显示。工资应全额发给劳动者,除法律规定对于职员违纪的罚款、损失赔偿不能超过工资的20%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发职工工资。帐页显示安某的欠款余额仅剩105元,而在鑫华丰诉安某的案中却要求3106元,并且安某提交翟小娜收条没有被扣除。根据鑫华丰提交的2008年2月3日借款单显示安某借工资3000元,该证据证明在2月3日之前,安某不欠鑫华丰公司钱,借款单足以证明了安某的申诉未超过时效。对于鑫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认可与原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原审法院认为,安某所举身份证和仲裁裁决书,鑫华丰公司无异议,应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安某所举采购合同,意图是证明与鑫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该公司的公章,总订单上产品名称、零件号、数量、型号等栏内空白,说明不是正式合同,但总订单上标明是2006年,故可以确认安某在2006年已在鑫华丰公司工作,其证明效力应确认。安某所举证据价格协议书,鑫华丰公司提出异议,未加盖公章,无有关人员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安某所举调价申请,鑫华丰公司提出异议,但有单位公章,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安某所举报销凭证,有鑫华丰公司两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安某所举通知无单位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安某所举07年销售任务和政策,销售额一栏为空白,无等级工资分配方案,鑫华丰公司提出异议,虽是复印件,应确认为草稿或征求意见稿。安某所举工资表,是复印件,鑫华丰公司无异议,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安某所举七月份业务员销售任务分解,鑫华丰公司无异议,与7月份工资表相吻合。安某所举增值税发票流水帐,鑫华丰公司提出异议,是个人记录,不能仅凭个人记录确认其销售额和回款额。安某所举仲裁费票据,鑫华丰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安某所举单位会计翟小娜收据,鑫华丰公司单位认可,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安某所举视频、音频资料,鑫华丰公司提出异议,不能清楚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在安某进厂工作时曾承诺月工资600元加3%的销售提成,没有约定销售任务等承诺。

鑫华丰公司所举采购合同,安某提出异议,与安某所举采购合同除个别数字不一致外是相符的,应确认其证明效力,但不能证明鑫华丰公司所主张的供货业务从2007年2月才开始的事实。鑫华丰公司所举2007年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工资待遇有关规定,与安某所举“07年销售任务和政策”部分内容吻合,规定更详细具体,且与工资表计算所依据的规定相吻合,其中还增加了关于等级工资的规定,应确认其证明效力。鑫华丰公司所举营销人员工资表,与其所举2007年销售人员销售任务、工资待遇有关规定相互印证,有其他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鑫华丰公司所举7月份任务分解表与安某所举一致,证明销售人员按分配的销货任务提取工资待遇,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鑫华丰公司所举安某的借款条,安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鑫华丰公司所举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应予确认。鑫华丰公司申请证人王海中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当庭质证,证明效力应予确认。鑫华丰公司所举帐册,原告(被告)代理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本身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二审中,针对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某与鑫华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安某依法享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安某要求鑫华丰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补交劳动保险费用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安某可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安某与鑫华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安某从事何种工作、工资报酬如何确定等事项,应通过双方协商确认或统一到公司的安某中,庭审中,安某称鑫华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承诺在其进厂工作后月工资600元加3%的销售提成,没有约定销售任务等约定,不仅鑫华丰公司不认可,而且安某所举视频、音频资料,鑫华丰公司亦提出异议,故原审以安某从事营销工作,应按鑫华丰公司制定的《2007年营销人员销售任务、工资待遇有关规定》享受工资,依据鑫华丰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核实的销售额、回款额、业代等级工资及绩效工资计算应得工资,即双方提供2-7月份工资表和鑫华丰公司提供的8-9月份工资表核算的工资数额计算安某的工资并无不当。另经鑫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财务主管人员签字报销的业务开发费用和招待费用,系该公司已确认的应支付给安某的费用,鑫华丰公司应当支付。安某在鑫华丰公司工作期间,自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在公司借款x元,该借款安某均以“出差费用”、“取工资”的名义支取,故鑫华丰公司以其工资折扣该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鑫华丰公司克扣和拖欠安某工资,因此,安某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不予支持。安某于2007年10月份后未在鑫华丰公司工作,其要求鑫华丰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600元的基本工资的理由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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