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拖集团退休职工,住(略)-1-301。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洛阳玻璃厂退休职工,住(略),系高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朱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原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西工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男,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该院外科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甲、赵某某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朱某某,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喜、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赵某某诉称:2008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儿子高某在唐三广场西门口处被人刺伤。事故发生后约30分左右,被告将高某接走,至4时左右宣告高某死亡。经过法医尸检发现高某左腹股沟处损伤至左骼外静脉破裂,仅有皮肤缝合三针,死于失血性休克。二原告认为,被告将高某接走以后没有按照医疗程序和操作规程进行抢救,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直接造成了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应延误治疗致使二原告儿子高某死亡造成的医疗人身损害损失x元。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在对死者高某救治的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没有延误治疗时间。死者高某死亡的原因是外伤失血过多造成的,与被告的救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案系刑事案件,经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刑2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的赔偿在判决中显示,所以不应再要求被告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晚20许,原告之子高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街坊蒋记烧烤店吃饭,饮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引起斗殴,被他人刺伤。被告接到120急救中心指令,派救护车将原告之子接到该院进行抢救,因失血过多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捅伤死者的嫌疑人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与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刑二初字第X号对被告人分别做处刑事判决,被告人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高某饮酒后被人捅伤而导致死亡,被告在抢救过程中采取了应当采取的医疗救护措施,抢救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之子高某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刀伤所致,与被告的抢救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就赔偿部分已与加害人(刑事被告人)达成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某甲、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审判员:高某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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