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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鹤壁市X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秦某甲于2005年12月28日由秦某乙、秦某丙担保在原告下辖的(略)信用合作社(下称教场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6年12月28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9‰。至今,被告秦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5年12月28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某甲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5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息9.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秦某乙、秦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向教场信用社贷的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秦某乙、秦某丙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批复无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对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反证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甲于2005年12月28日由秦某乙、秦某丙担保在原告下辖的教场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6年12月28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9‰。至今,被告秦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5年12月28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对被告秦某甲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教场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09年就本笔贷款曾起诉三被告,后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批复、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教场信用社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秦某甲逾期拒不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200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秦某乙、秦某丙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教场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秦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5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息9.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要求被告秦某乙、秦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无效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5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息9.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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