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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雷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宏程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x元及利息x元(截止2008年7月2日),总计x元;2、请求宏程公司偿付所欠钢材款x元从2008年7月3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的利息。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做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雷某宝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被上诉人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23日,宏程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就振东花园社区X号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派韩建设为项目经理,张保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因向工程监理部门报送工程验收材料的需要,张保成自行刻制了焦作市宏程公司振东花园项目部的印章。2003年11月20日,张保成与张仁祥以焦作市宏程建安二公司王褚振东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雷某宝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雷某宝向振东花园项目部供应钢材47吨左右,单价为3700元/吨,在拉走钢材后40天付款,如拖延付款,每吨钢材加价100元。2004年2月16日,张仁祥以宏程公司振东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雷某宝签订供货协议,约定雷某宝供应钢材15吨左右,价格为4300元/吨,拉走钢材1个月内付款,如不按时付款,每天每吨另加补偿损失费200元,该协议加盖了振东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张保成将所购钢材拉到宏程公司所属的振东花园工地,大部分钢材用到振东花园社区X号楼基础,一部分送到钢材加工厂加工后,用到了振东花园社区X号楼工程上。在振东花园工地于2004年9月停工后,剩余的部分钢材折抵钢材加工费给了钢材加工厂。张保成拉走钢材后,分两次支付雷某宝钢材款x元,剩余钢材款未付。雷某宝因催要钢材款,多次找张保成索要。2008年7月2日,张保成以振东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为雷某宝出具了欠原告钢材款钢材款x元及利息x元的欠条。

另查明,张保成于2008年1月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某与宏程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张保成作为宏程公司委派的振东花园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与雷某宝签订了供货协议,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钢材送到了宏程公司单位的工地,尽管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张保成为工作需要刻制项目部印章,但雷某宝对此并不知情,雷某宝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保成可以代表宏程公司进行有关交易,且雷某宝索取了张保成的授权委托书等,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对雷某宝而言,张保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雷某宝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由此,张保成以宏程公司振东花园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供货协议,且雷某宝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的义务,张保成所购钢材,全部用于宏程公司的工程上,并非个人使用,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雷某宝向张保成催要欠款,在进行结算后,张保成所出具的欠条,尽管张保成称受到威胁所写,故利息部分并非本人意愿,但并无证据支持张保成的说法,因此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宏程公司辩称利息过分高于其工程的利润,经审查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语义不明确,双方的欠款条约定的利息实质仍然属于违约金,对其过高部分,应酌情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某某支付欠款x元、利息x元,总计x元;

二、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x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雷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雷某宝上诉称:原判将明确记载于欠条之中的利息认定为违约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宏程公司支付上诉人雷某宝欠款x元及利息x元。

宏程公司当庭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口头答辩。

依据上诉人雷某宝与被上诉人宏程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08年7月2日的欠条中约定的x元是何性质。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张保成以振东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为雷某宝出具了欠雷某宝钢材款x元及利息x元的欠条,该欠条明确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欠条中x元的性质的认定,从雷某宝2003年11月20日、2004年2月16日两次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应钢材协议来看,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但直至2008年7月2日双方结算,双方又对长期未支付的货款的损失部分重新进行了约定,未以原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方式计算,而是以利息的方式进行了确认,这种确认是明确的,也是双方以月息2分一致计算出的结果,故该x元的性质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据此,上诉人雷某宝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利息x元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将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认定为违约金不妥,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

变更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中利息x元为x元,即: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雷某宝欠款x元及利息x元。

宏程公司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6147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宏程公司承担。该款暂由雷某宝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柳涛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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