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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X镇朝阳某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阳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善、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阳某之夫邹某因经商需要与原告所辖石桥铺信用社订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6日,利率为9.9‰。被告刘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同日,邹某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在石桥铺信用社立据借款3万元,被告阳某、刘某在借据上签字。2010年9月21日,邹某因车祸死亡,对方一次性赔偿阳某家11万元。原告与工作人员待借款到期后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阳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至2011年7月12日利息6049.87元,2011年7月13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利率上调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刘某对阳某的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某没有答辩。

被告刘某书面辩称:1、担保人无担保责任。2009年4月6日,邹某(已死亡)与石桥铺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刘某在担保人栏内签名担保。合同到期后(2009年10月6日),邹某没有还款,信用社收取了借款利息后,同意延期,信用社与邹某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自动解除。2、信用社对能追偿的借款主动放弃。邹某因车祸意外去世,责任方一次性赔偿11万元,阳某作为妻子已领取,在领取赔偿款时,信用社不主动要求还款,在担保期限内信用社也没有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邹某与被告阳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6日,邹某因经商需要与原告所辖石桥铺信用社订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两年。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利息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同日,邹某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在石桥铺信用社立据借款3万元,被告阳某、刘某在借据上签字。2009年12月7日,邹某偿还利息2425.5元。2010年农历八月十四,邹某因车祸死亡。2011年4月6日,该笔借款合同到期,原告给阳某和刘某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阳某和刘某均在通知书上签了名,但至今对上述借款本金和相关利息没有偿还。截止2011年7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6049.87元。原告遂于2011年7月19日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予以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隆回县支行账号为(略)的存款20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明、邹某和阳某的结婚证、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邹某、被告阳某、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邹某生前和阳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邹某死亡后,被告阳某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049.87元,共计x.87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7月12日为6049.87元,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87‰计息);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财产保全费40元,共计402.5元,由被告阳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南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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