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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林刑终字第05-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0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女,35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原审被告人何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原审被告人何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戊,男,28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原审被告人何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女,30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原审被告人何某之女)。

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失火罪一案,失火受害人欧某、杨某丙附带提起对被告人何某及何某的女儿彭某丁、彭某丁、彭某戊、彭某丁民事诉讼。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宁法林刑初字第9-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原告欧某、杨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杨某丙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已依法受理),而二原告要求被告彭某丁、彭某丁、彭某戊、彭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杨某丙要求被告彭某丁、彭某丁、彭某戊、彭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裁定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服,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何某和其他四被上诉人具有共同的过失才造成上诉人损失的存在。上诉人有权将四被上诉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一审法院将诉被告人何某的诉请予以受理,而将诉其余四被上诉人的诉请不以受理,此行为是欠妥的。一审法院在收到诉状和作出裁定书时隔16天,已远远超过法定审查受理时间7天,已经对上诉人提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应当在收到诉状后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一审法院却以不予受理下达裁定书,明显地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查实被告人何某是失火的直接责任人,已提起刑事诉讼。上诉人对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宁远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上诉人向何某的子女彭某丁等四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经公安侦查无证据证实彭某丁等四人是失火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不能认定为失火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变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且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何某的附带民事赔偿中能够得到依法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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