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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阳自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

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日在羊古坳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吵架。两人分居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事实虚假,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日在羊古坳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某,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告置办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一组、布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缝纫机一台、音箱一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乙某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刘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一万元,此款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刘某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被告王某乙应予以配合;

三、原告刘某自愿将其嫁妆留给小孩王某乙某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南

人民陪审员罗军

人民陪审员李晓彬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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