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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与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6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某某因与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29日,封某某诉请原审法院判令渤海房地产公司为其安装商品房一楼窗、阳台及储藏室的防盗设施。

原审期间,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的事实以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证据2,广饶县商品房预收款专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3,建筑设计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购房的一层地下室及楼房的窗、阳台应当安装防盗设施。

证据4,施工指令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私自通知施工方,未按原设计施工的事实。

证据5,关于西苑二期(扩建)工程X号楼、X号楼一层客户投诉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消费者协会的答复与其在答辩中的陈述不一致,且被告并非合法经营的房地产企业。

渤海房地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封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安装防盗设施,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出具的。

渤海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设计变更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X号楼已在2004年4月20日由广饶县建筑规划设计院作了设计变更,储藏室及一层窗防护网变更为由用户自己安装。

证据2,申诉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04年7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渤海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楼房不包括一层及储藏室防盗网,且封某某是在明知一层及储藏室不安装防盗网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证据3,西苑小区X号楼西单元一层东户商品房交接表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安装防盗网的事实,且原告已接受了房屋,没有要求被告为其安装防盗网的理由。

证据4,广饶县西苑住宅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楼房楼号原为X号、现为X号。

封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渤海房地产公司利用与设计单位有关联关系的便利条件,由设计单位私自出具的,不符合设计变更的规范要求和国家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渤海房地产公司的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位于西苑小区,系第X号楼西单元一层东户,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层高3.1米,建筑层数为地上五层,建筑面积共137.83平方米。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123.2元,总金额(略).6元;储藏室14.7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总金额(略)元;总房款为(略).6元。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4年7月10日将(略)。6元购房款交给被告,并于同年7月16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办理了(略)元的按揭贷款;2004年9月25日,被告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双方进行交接时在商品房交接表中的安装部分状况栏内注明'缺纱扇、暖气片缺放气阀和一角腿'。10月8日,原告向广饶县消费者协会申诉,要求被告为其安装防盗网及不锈钢护栏等。

另查明,200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前,广饶县建筑规划设计院应渤海房地产公司要求,对涉案楼房作出'储藏室及一层窗防护网用户自理'等设计变更。涉案楼房的楼号原为X号,于2004年5月10日改为X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封某某依约交付了购房款,渤海房地产公司也依约将房屋交付,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订立合同前,渤海房地产公司已确定X号楼的储藏室及一层窗的防护网由用户自理,封某某明知合同中并未对防护网进行约定,且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接时,在商品房交接表中安装部分状况栏内只注明'缺纱扇、暖气片缺放气阀和一角腿',未对防护设施的安装提出异议。要求渤海房地产公司为其安装一楼窗、阳台及储藏室的防盗设施,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渤海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已承诺由其安装防盗设施,这是基于按设计图纸确定的房屋状况交房这一交易习惯和相关规定。渤海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合同订立时己明确告知图纸设计变更的事实。

渤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封某某明知储藏室及一层窗没有防护网而签订合同,在接收房屋时,在安装部分状况栏内只注明'缺纱扇、暖气片缺放气阀和一角腿',未对防护设施的安装提出异议。原告所购买房屋未安装防护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渤海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商品房储藏室及一层窗、阳台防护网的安装义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按照约定行使了权利和承担了义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维护正常的商品房交易秩序,封某某、渤海房地产公司之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和支持。在合同的相关安装条款或补充协议没有对商品房储藏室及一层窗、阳台防护网的安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渤海房地产公司不承担安装义务,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房屋交付时,封某某在商品房安装状况栏内只注明'缺纱扇、暖气片缺放气阀和一角腿',也未提供对储藏室及一层窗、阳台防护网安装提出异议的证据。封某某上诉称渤海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安装防护设施,无证据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房屋建筑设计已经部分变更,现有证据不能否定设计变更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飞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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