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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华,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媒约之言,父母强迫之下于1988年2月14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7日生下儿子肖某某,现已长大成年。婚后的1989年、1990年、1991年被告以种种理由对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见无法生活曾于1991年11月20日口头向法院起诉离婚,而因交不起有关诉讼费用被迫放弃。别无他法,1991年11月26日,原告毅然离开被告,四处打工谋生,从此居无定所,夫妻音讯中断,责任和义务全无,综上,原、被告婚前因强迫成婚,婚后由于被告家庭暴力行为致原告离开被告长达20年光景,且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红砖房屋一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外出的理由只是为原告遮丑,都是虚假的。1987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结婚,婚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原告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这全是假话。1991年7月12日,原告外出,此后,我多处寻找,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与金钱,几年后,才得知原告与浙江省诸暨市X镇一男子生育了一个女孩。在亲戚及浙江当地领导的劝说下,原告于2002年10月27日回到娘家,2002年11月3日我接原告回家,回家后原告与被告相处较好,生活上相处也较和谐,由于原告带养儿子的时间太少,母子间感情不好,2003年7月20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也出去了,被告又四处寻找。被告于2002年1月修建的房子,原告不在家,即没出钱,又没出力,怎么说是共同财产呢如原告决意要离婚,原告应负担我寻找她的车费与工资4万元,并负担小孩抚养费6万元,如原告能回心转意,我不记她的前嫌,愿意接纳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7日生下儿子肖某某,现已长大成年。婚后前几年的夫妻感情尚可。1991年两人开始感情不和,发生矛盾。1991年11月,为了一点小事,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经过村干部调解,两人没有和好,原告毅然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谋生,经过被告寻找,得知原告在浙江,通过村干部和浙江当地领导的劝说,原告于2003年10月回到娘家。回到娘家后,经过双方村干部及亲戚的调解劝说,原告回到被告处,两人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期间两人仍然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7月再次离家出走,从此两人没有任何联系,一直持续分居至今。原告于是于2011年6月7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谷柜两个、碗柜一个、衣柜一个、火桶一个、被铺两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修有三扇两层的房屋一座,在庭审中原告声明此房屋原、被告平均分割,自己应分得的份额赠送给小孩肖某某;此外两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两者之间系夫妻关系。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本人的问话笔录1份,说明原、被告的婚姻的基本情况。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被告的堂兄弟肖某清、被告的嫂子廖清华、七江乡X村秘书阳本军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以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来因感情不和,被告动手打原告,在村干部调解未能和好的情况下,原告离家出走。虽然后来经过寻找,在村干部和亲戚的劝说下,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两人最终还是没有和好。原告从2004年再次外出后,与被告没有联系,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早已满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两人再无和好可能。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寻找原告花费的车费及工资有4万元,要求原告予以支付,因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万元,因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现已成年,无需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声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自己应分得的份额赠送给小孩肖某某,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刘某姣自愿将应分得的房屋份额赠送给小孩肖某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南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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