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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申玉荣、周某某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玉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金贵。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申玉荣、周某某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申玉荣、周某某从张某某宅基地上搬出并赔偿损失80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申玉荣丈夫张运发是同胞弟兄关系。1970年,两人的父母申请到一宗宅基地(在老宅东边),并盖起了瓦房三间(南屋)。1982年,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对该宅基地进行登记,向张某某颁发了x号宅基地使用证。1984年,张某某与其父母、哥哥张运发共同协商同意在该宗宅基地上建造平房四间(西屋)。平房建成后,张运发的长子结婚入住。后,张运发的长子搬出,周某某(张运发第五子之妻)入住至今。1993年7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对该宗宅基地重新确权,向张某某颁发了二七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09年5月,张某某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申玉荣、周某某从张某某宅基地上搬出并赔偿损失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持有本案宅基地的使用证,其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宗宅基地上的七间房屋,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已取得所有权。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西屋四间平房是协商好的,由张运发长子居住,其长子批下宅基地建成房后搬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也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南屋三间,该房是上诉人父母所建。1976年张某某结婚时,父母把该房作为结婚用房分配给了张某某,该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1982年和1993年政府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从法律上进一步确认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某。1984年,由于申玉荣大儿子宅基地尚未批下,但又急于结婚,经张某某同意,由父母、张某某以及其哥三方共同出资建西屋平房四间。当时三方协商等申玉荣大儿子房屋建成后搬出,四间平房归张某某所有。现未经张某某同意,申玉荣的五儿媳搬进居住至今。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张某某曾多次要求拆除但均遭拒绝,致使张某某无法建造新房,给张某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条规定是赋予财产所有权人的一种权利,并非是只有同时具备四种权利时,才是财产所有人。而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为张某某没有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事实上,正是由于张某某不能对自己的宅基地、房屋行使有效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张某某才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诉讼予以保护。3、原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判决保护张某某宅基地使用权,却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知法院是如何保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未认定七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某明显不当,判决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玉荣辩称,张某某上诉状上所述的不是事实。本案中,南屋三间是公婆的遗产,但也含有我们夫妻两人的部分财产。西屋四间建于1984年,是由公婆、申玉荣夫妻以及张某某共同出资所建,是按份共有财产。张某某全家均是非农业户口,根本没有享受农村宅基地的资格。退一步说,宅基地证上的名字,充其量是一户的代表人,不能证明使用权归一人独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虽持有本案宅基地的使用证,但建在该宗宅基地上的七间房屋,南屋三间系其父母所建,西屋四间系其父母、哥哥以及本人共同出资所建。该事实张某某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上诉称,父母已将南屋三间赠与给本人,西屋四间平房是协商好的,由张运发长子居住,其长子批下宅基地建成房后搬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邱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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