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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郑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将武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中的丧葬费7884元,确认为5478元;2、将武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确认为x元;3、判决常某士、孟祥云不享有抚恤金待遇,并驳回常某某、刘某某在劳动仲裁时的此项申诉请求;4、诉讼费用由常某某、刘某某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常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鹏、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某系“虹桥汽修厂”业主,于2006年8月9日由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个体户营业执照。2006年3月,常某某、刘某某之子常某杰到该汽修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0月29日,常某杰和同事杜振受郑某某指派,前去东大原村路段上给张杰修车,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常某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常某杰系因工伤亡。

另查明,郑某某已向常某某、刘某某支付5000元。

原审认为:郑某某与常某某、刘某某之子常某杰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经认定,常某杰因工伤亡,因此,常某某、刘某某有权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郑某某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常某某、刘某某支付有关费用,但郑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郑某某诉请第一、二、三项符合法律规定,常某某、刘某某亦认可,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某某、刘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郑某某承担。

上诉人常某某、刘某某上诉称:1、应以焦作市统计局和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05年焦作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314元为基数,计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认可郑某某诉讼请求是在案件调解中所做的让步,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请求:改判郑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78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并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常某某、刘某某在一审中认可x元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郑某某应支付常某某、刘某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多少,依据是什么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庭审笔录是对法庭审理全过程所作的记录,一审庭审记录有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签名和指印,同时也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的签名,符合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客观反映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和辩论的全过程,本院对一审庭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了对一审诉讼费用承担有争议外,常某某、刘某某对郑某某起诉状中第1、2、3项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即对丧葬补助金547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以及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郑某某应赔偿其x元没有争议,属于诉讼中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常某某、刘某某上诉请求以焦作市统计局和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05年焦作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314元为基数,计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0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常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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