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坤,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巧,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系齐XX之女。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与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齐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坤,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巧,齐XX的委托代理人齐XX、吴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是事业单位,住所在嵩县X镇,业务之一收购粮食。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是企业单位,住所在嵩县X镇,无收购粮食之业务。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受伤时为同一人担任。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名义收购粮食,并在代农储粮证上加盖了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公章。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为了向上争取资金将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的一个仓库并入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管理使用,编为X号仓库。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原告齐XX被安排到X号库工作时中毒,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二00八年二月前的相关工伤待遇被告已全部给付完毕。由于原告的伤尚未痊愈,再次到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152天,用去医疗费x.36元。原告在德亭村卫生所用去医疗费4684.2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为:检查费320元、护理费x.02元(272×x÷365)、伙食补助费1064元(152×10×70%)、停工留薪待遇x.35元(x÷12×11×60%)、交通费2472.5元、住宿费150元。以上共计x.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齐XX与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齐XX是在从事收购粮食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承担,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x.43元,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齐XX工伤尚未治愈无事实根据。2、首先,关于齐XX的医疗费用。齐XX的原病情已治愈,其现在治疗的病情是否是原病情引起无任某证据证明,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不同意鉴定。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待遇问题,本案齐XX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延长确认,一审判决即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在有证据证明齐XX工资水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待遇也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中一审判决护理费用计算时间与齐XX住院时间不符,其计算数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事实上,德亭粮所粮食收购业务,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即粮油购销、调拨。德亭粮所的主要业务就是购销粮食。德亭粮所是自己收购粮食存入自己的X号仓库内并负责日常保管,齐XX向法庭提交的代农储粮证是上诉人为农户发放的,并非德亭粮所以上诉人名义收购粮食,这些代农储粮证与X号库无任某关系。事实上X号库的产权、使用及管理责任某然是德亭粮所。2、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某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齐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与嵩县033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与嵩县德亭粮管所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嵩县德亭粮管所存在劳动关系严重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答辩称:齐XX职业病已治好,我们一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其是否是职业病复发,是否治疗药物用于治疗职业病。
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答辩称:一审认定齐XX与德亭粮所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一审认定赔偿数额与我方无关,我方不该承担。
齐XX答辩称:答辩人是根据上诉人0334储备库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安排,到该储备库的X号仓库工作时发生工伤。代表人和嵩x~食储备库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为此两者之间依法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病情并未治愈的事实。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各项工伤待遇费用的详细清单,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充分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此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8月6日河南省职业病医院对齐XX以职业性急性轻度磷化氢中毒进行了收院治疗,并诊断为职业性急性轻度磷化氢中毒。
本院认为:齐XX系嵩县粮食局德亭粮管所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齐XX主张其与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齐XX于2006年6月1日所缴纳的x元收据上注明系付“入面粉厂股金”,齐XX认为其为嵩县○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入股金,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齐XX在X号库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齐XX因工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承担,本案中齐XX因职业性急性轻度磷化氢中毒再次予以治疗,此由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因X号库产权归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所有,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齐XX、嵩县粮食局德亭粮管所、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嵩县粮食局德亭粮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董艳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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