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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又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1年10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梅安

审判员李明君

代理审判员喻译婵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小莲

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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