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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坤华,隆回县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9年腊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1年元月25日经父母逼迫在羊古坳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8日生育男孩刘某某。孩子生下后,被告即开始在外混日子,不务正业,不顾家庭,至今没有给原告及孩子任何费用。2009年农历正月2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为保性命安全被迫逃离被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以每月200元标准某月支付孩子生活费用;3、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经手的债务2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来发生过矛盾。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21英寸长虹彩电1台、布沙发1套、高矮组合柜各1套、席梦思床1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成人,由原告龙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贰万元(x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龙某自愿将嫁妆赠与给小孩刘某某;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南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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