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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邪矿村委会)与被告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鹤同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闫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邪矿村委会诉称:2005年,被告因矿山建设需占用原告的集体荒山、荒地,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了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一、所征用荒山范围内所涉及的附着物树某、树某、石岸等地面附着物一次性补偿合计(略)元;二、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十日内豫鹤同力水泥公司将上述补偿款分批次支付给邪矿村委会;三、第一批首付100万元,余款年底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执行,经多次催要,仍欠(略)元未付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上述余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略)元及违约金(略).22元(利息与违约金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一审案件开庭前一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本金根据被告分批付款的情况,分段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5月20日补偿协议一份。

被告豫鹤同力辩称:对原、被告双方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余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豫鹤同力实际欠原告(略)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两项费用,豫鹤同力不应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付款清单1份、2005年6月20日转帐凭证1份、2005年7月19日转帐凭证1份、2005年9月27日转帐凭证1份、2006年12月26日转帐凭证1份、2007年2月12日转帐凭证1份、2007年7月2日转帐凭证1份、2008年6月11日转帐凭证1份、2009年4月8日转帐凭证1份、2010年2月10日转帐凭证1份、2010年9月1日转帐凭证1份、2011年1月20日转帐凭证1份。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进行对帐并制作的对帐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余额为(略)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需占用原告村集体所有的部分荒山、荒地用于矿山建设,经双方协商,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了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一、所征用荒山范围内所涉及的附着物树某、树某、石岸等地面附着物一次性补偿合计(略)元;二、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十日内豫鹤同力将上述补偿款分批次支付给邪矿村委会;三、第一批首付100万元,余款年底付清……

合同生效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6月20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05年7月19日支付50万元,2005年9月27日支付50万元,2006年12月26日支付10万元,2007年2月12日支付50万元,2007年7月2日支付30万元,2008年6月11日支付30万元,2009年4月8日支付20万元,2010年2月3日支付30万元,2010年8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35万元,上述付款总计(略)元,尚欠(略)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一份、转帐凭证11份、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对帐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05年年底付清补偿款,其至今尚欠(略)元补偿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略)元,但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帐,原、被告双方对(略)元的剩余款项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履行期限已有明确约定(2005年年底付清),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补偿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原告主张某丁2006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一审开庭前一日即2011年7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部分根据被告各阶段付款数额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26日,按本金(略)元计息;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2月12日,按本金(略)元计息;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7月2日,按本金(略)元计息;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6月11日,按本金(略)元计息;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4月8日,按本金(略)元计息;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2月3日,按本金(略)元计息;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8月27日,按本金(略)元计息;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1月20日,按本金(略)元计息;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5日,按本金(略)元计息,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见后附历年利率清单)。

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略).2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本院已支持其利息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略)元;

二、被告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26日,按本金(略)元计算;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2月12日,按本金(略)元计算;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7月2日,按本金(略)元计算;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6月11日,按本金(略)元计算;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4月8日,按本金(略)元计算;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2月3日,按本金(略)元计算;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8月27日,按本金(略)元计算;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1月20日,按本金(略)元计算;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5日,按本金(略)元计算,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见后附历年利率清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x元,由被告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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