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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营蓝山原种场与被上诉人雷某乙等人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营蓝山县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蒋某,男,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孟XX,男,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雷某丙剪(已故)之某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系雷某丙剪(已故)之某子。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XX,男,蓝山县永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原审被告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邱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原审被告邱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国营蓝山原种场因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姬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营蓝山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唐某、雷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喻XX,原审被告邓某戊、曾某、邓某己、邓某庚、邱某辛、邱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邱某甲、唐某、雷某丙剪及被告邓某戊等人与第三人国营蓝山县原种场于1994年10月2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已经公证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进行了履行。被告邓某戊等人与第三人国营蓝山县原种场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唐某在该终止协议上签了字,因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定其同意该协议。原告邱某甲本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无证据证实邱某壬系受邱某甲的委托,邱某壬代邱某甲签名,并不能表明邱某甲亦同意此协议。同时被告认为雷某丙剪的股份已转让给邱某壬,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雷某丁、雷某乙、雷某丙及邱某甲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原告雷某丁、雷某乙、雷某丙及邱某甲无约束力。因此,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应不予认定。被告邓某戊、曾某、邓某己、邓某庚、邱某辛、邱某壬于2009年10月2O日对同一处山场,又与第三人国营蓝山县原种场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损害了原告邱某甲、雷某丁、雷某乙、雷某丙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辩称:199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林地已被县委、政府征收办冶炼基地及雷某丙剪的股份已转让给邱某壬,邱某壬同意放弃原合同,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终止原合同的法定条件已成立及2009年10月2O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观点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某定,判决:一、被告邓某戊、曾某、邓某己、邓某庚、邱某辛、邱某壬与第三人国营蓝山县原种场于20O9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原告雷某丁、雷某乙、雷某丙之某雷某丙剪、邱某甲、唐某及被告邓某戊、曾某、邓某己、邓某庚、邱某辛与第三人国营蓝山县原种场于1994年10月20日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宣判后,原审被告国营蓝山县原种场不服,上诉称:原承包人已有十多年未按原协议交纳任何承包款和利润,原承包人也未按原协议规定植树造林和管理,县政府已将原承包协议中的部分林地作为县冶炼工业基地,原承包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协义是合法有效的,原股东邓某戊、曾某、邓某己、邓某庚、邱某辛、唐某都在终止合同上签了字,邱某壬代表其兄邱某甲又代表其内兄雷某丙剪在终止协议上签了字,并领了补偿款。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某甲、唐某、雷某丁、雷某乙、雷某丙共同答辩称:原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15年之某,上诉人于2009年8月6日与邓某戊等人签订的终止协议无效,因为该终止协议是上诉人与邓某戊等恶意串通所签订的,且他们又于2009年10月20日对同一山场签订了承包协议书;邱某壬在终止合同上签字不具有任何效力,因为邱某甲、雷某丁、雷某乙、雷某丙4人并没有授权邱某壬在该合同上签字,事后也没有领取分文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某代表邓某戊、邓某庚、邓某己、邱某辛等口头答辩称:我们与被上诉人是同村人且是亲戚,我们不想打官司。我们与上诉人终止1994年签订的合同是有原因的,且原签订的合同实际未履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实际造林和管理,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清楚山场哪里种了树木,种了哪些树木,我们也并没有与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当时终止合同时,被上诉人还跟我们一起领取了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0日,上诉人国营蓝山县原种场为甲方,原审被告邓某戊、曾某、邓某己、邓某庚、邱某辛及被上诉人邱某甲、唐某和雷某丁、雷某乙、雷某丙兄妹三人的父亲雷某丙剪8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承包荒山面积地点:甲方将四凉亭后面铁屎根至牛皮岭荒山、荒土发包给乙方,面积约500亩,其中造林面积约490亩,另外约10亩用于非林业生产(即加工厂等企业);(二)承包时间:50年,即从1994年10月20日至2044年10月20日止。……(四)采伐林木或采摘油茶时,按木材销售利润(即销售收入扣除应交国家的税收及规费余额)的30%和油茶籽产量的30%交给甲方承包金,双方派人共同管理帐务,但采伐的一切事务由乙方负责安排和办理,且合同期满油茶林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砍毁,另约10亩用于办企业的土地另每年交甲方200元承包金。……(七)如国家须征收承包范围内的土地,甲乙双方按比例享受该得的国家补偿,同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担。……(十)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不因双方代表人或当事人的变更而变更。合同执行中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十一)在承包期内,如甲方须在乙方承包的范围内搞开发项目,甲方有权收回部分土地,但因此而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双方协商给予补偿,但乙方不得提出过份要求。在承包期内,乙方子女享有承包继承权。该合同于1994年10月29日蓝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在承包山场内种植了林木,其中邱某壬代表雷某丙剪参与了造林。近几年发生了火灾后,山场林木残次不齐,2007年11月5日原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要求每人交一万元用于炼山、造林,邱某甲的儿子邱某渭代表邱某甲签名,邱某壬的儿子邱某江代表邱某壬签名、邓某戊、曾某、邓某己、邓某庚、邱某辛都签了名,只有唐某未签名。该补充协议约定,股东人员凡属不愿意投资者原公证合同自动放弃。2009年8月6日,蓝山县原种场为甲方,原种场四凉亭荒山承包户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因县政府决定在四凉亭建设冶炼工业基地,需征用甲乙双方所签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土地,经协商决定终止双方于1994年10月20日签订的50年荒山承包合同,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青苗费2万元,且互不追究其它责任,上述青苗补偿费在本协议签字后按乙方承包人签字人数,分别领取。当天,邱某壬以自己的名字和邱某甲的名字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唐某、曾某、邓某庚、邓某己、邓某戊、邱某辛都以自己的名字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并出具了《领条》“今领到原种场四凉亭青苗补偿费贰万元”,领款人签名与《协议书》相同。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国营蓝山县原种场就建冶炼工业基地征用后下余的约400亩山场,与原审被告邓某戊、曾某、邓某己、邓某庚、邱某辛五人签订了35年《荒山承包合同》。被上诉人邱某甲、唐某、雷某丁、雷某乙、雷某丙等人得知此事后,与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山县原种场与8个承包人于1994年10月20日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8个承包人之某应属合伙承包造林关系,权利共享,义务共当。2009年8月6日因县政府决定在原种场的原发包地征用部分山场建冶炼工业基地,经原种场与承包方大部分人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终止了原承包合同,8个承包人有6个承包人到场签字。从8个承包人之某的合伙关系看,合伙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该《协议书》应合法有效,一审以邱某甲、雷某丙剪的子女未到场签字否认其效力不当。且邱某甲的名字由其兄邱某壬代签,邱某壬还代替其姐夫雷某丙剪进行造林管理,雷某丙剪去世多年,雷某丙剪的子女一直未参与造林管理。邱某壬在《协议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足以表示代表雷某丙剪。2009年8月6日的《协议书》应系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原承包合同的,且解除原承包合同也符合原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在解除1994年的承包合同后,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原种场与邓某戊、曾某、邓某庚、邓某己、邱某辛五人又签订了35年400亩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不存在损害邱某甲、雷某丙剪子女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且1994年的承包合同由于冶炼基地的建设,已无法实际履行,一审判决2009年10月20日的合同书无效,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蓝山县原种场与原审被告邓某戊、曾某、邓某己、邓某庚、邱某辛五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审原告邱某甲、唐某、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承担2,000元,由上诉人蓝山县原种场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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