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诚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单位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诚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诚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信阳安泰建筑公司未到庭、刘某某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信阳诚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混凝土)总计价款为129万元,已付112万元,下欠17万元,被告刘某某2007年2月12日出具收条,注明下欠17万元,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元月4日、5月5日、5月19日先后三次付清4万元(2万、1万、1万),被告刘某某还出示了三份收条,分别为2006年8月28日、2006年8月25日、2006年5月12日计款13万元,原告不认可。
原审认为,原告信阳诚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安泰建筑公司关于商品砼(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与原告交易总货款为129万元,被告已付112万元整,下欠17万元,由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条,注明欠款17万元,该欠条具法律效力。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在此之后被告刘某某又分三次还款4万元,故原告诉请成立,被告刘某某辩称复写件及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信阳诚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的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信阳诚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自2008年5月20日计算至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6张,计17万元证明债务全消。我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不能作欠款依据,是工地材料员出具收料手续。复写件不能作为欠款依据,诉讼时效已过,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信阳诚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欠款未消灭,还过4万,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出示过证据属无效过去结了的,原前结过的二百万元条据都拿未能行。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双方往来供建筑砼材料结算后,出具给信阳诚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条一份,下欠17万元,同时注明所有票据作废。2008年5月19日付一万元,2008年1月4日付2万元,2008年5月5日付一万元,共计4万元,被上诉人信阳诚明商品混凝有限公司请求刘某某还欠款13万元,一审支持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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