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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X镇独畈桥。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邯郸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于2008年9月1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等x.34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鼎盛公司承包建设郑石高速公路X标段期间,该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06年1月22日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鼎盛公司)将郑石高速公路X标段内K179+569东风渠大桥下部工程承包给乙方(被告朱某某)施工。2006年2月27日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员工陈某昌在该工地干活时被运送建筑材料的车辆挤在搅拌机上,致使陈某昌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胸骨骨折等,先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陈某昌病情严重,无力交纳巨额医疗费用,二被告又拒不支付,陈某昌于2006年5月14日放弃住院治疗回家,于同年6月2日死亡。后经鉴定证实死者陈某昌被车辆挤压后造成胸椎骨折伴截瘫、脾切除、肺感染、胃瘫等,最后引起多系统器官衰竭死亡。死者陈某昌共计住院77天,四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x.92元,其它外购药品费用6390.9元,交通费用1262元,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四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x.34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有2个儿子,即死者陈某昌、次子陈某昌。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与死者陈某昌属雇佣关系,故其应对雇员陈某昌在工作中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鼎盛公司将其承建的郑石高速公路X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朱某某,造成雇员陈某昌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等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乙被抚养费用问题,因其父陈某昌死亡时其系成年人,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住宿费用问题,因提交的发票没有名字,且这些发票都是大酒店会议中心出具的,不尽合理,不予认定;部分购药发票名字不符,又没有购买时间,亦不予认定;被告鼎盛公司认为与四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丙医疗费x.92元,外购药品费用6390.9元、交通费1262元、误工费4750元、营养费770元、伙食补助费77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及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5700元,共计x.82元。二、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0元,四原告负担3087元,二被告负担5213元,鉴定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四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错误认定其与朱某某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部分错误之处。对于外购药品费用,不能证明是陈某昌不需使用的药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辩称,其一审中提出的为人身损害赔偿,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朱某某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2日在其承包建设郑石高速公路X标段期间,与朱某某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将郑石高速公路X标段内K179+569东风渠大桥下部工程承包给朱某某施工。2006年2月27日陈某昌受朱某某雇佣在该工地干活时被挤伤,后于2006年6月2日死亡。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昌的死因系被车挤压后造成胸椎骨折伴截瘫,脾切除,肺感染,胃瘫等,最后引起多系统器官衰竭而死亡。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某昌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朱某某对陈某昌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该事故的工程,系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承包建设郑石高速公路X标段期间,将郑石高速公路X标段内K179+569东风渠大桥下部工程承包给朱某某施工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5年8月11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第二条工作目标第一项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5年7月1日起,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特级、一级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劳务分包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的企业;”,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陈某昌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二审2010年3月16日的调查询问笔录及一审卷中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来看,血蛋白针在临时医嘱单标记一栏已注明“(自备)”,故该药为外购药。故对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对于外购药品费用,不能证明是陈某昌必需使用的药物,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部分错误之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上诉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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