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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乙购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代理人黄某丙、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预制构件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砼水泥管等产品,按乙方(即原告)所送产品计数,购叁万元,甲方(即被告)付一次款,如甲方不付款,乙方停送货。所造成工期及其它误工由甲方自己负责,乙方把所需产品全部供完后,甲方应在贰拾天内把全部货款一次性结算清,如不能按协议条款执行,违约者补偿对方经济损失外,并付违约金伍仟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出具证明,春节前x元已全付清,其中x元收条作废。2007年2月13日出具证明:张某某信阳军分区施工共计所用水管井盖共计x元(玖万陆仟陆佰元整),其中绿化老高8515元中途付款未除。收货人收到人张某某,2007.2.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5年2月至2006年12月份共计付款x元,下余货款x元未予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为x元。

原审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出具证明,春节前x元已全付清,其中x元收条作废,但此证明中未明确注明系哪一份收条,按照双方于2004年11月份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双方于2007年2月份结算,共计使用水管井盖款x元,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供应完合同签订的产品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进场复试报告等,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54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称:2005年2月至2007年2月13日双方总结算计x元,减去已付x元,减老高8515元,应为1089元。2005年3月30日作出一次结算,其中x元作废,一审未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曾某乙答辩称,我们送货是张某某打的电话,张某某与我结算后又打个总条子,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对双方结算总额x元认可,向一审提供曾某乙总收张某某付款x元,手续其中作废x元,实收张某某付款x元,经查,一审处理正确。张某某上诉称,应减去老高绿化8515元货款,经查,老高与曾某乙及有合同供货关系,而张某某与曾某乙2004年11月16日《预制构协议》约定供货军分区家属小区工地,而曾某乙送货到工地后,由张某某收后会总向曾某乙提供总结算,张某某下欠曾某乙x元的事实清楚,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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